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新羢選任辯護人 徐國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8號、115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新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新羢於民國115年1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林詠虔、郭彥廷、羅佳伶、鄭翰佑、通訊軟體暱稱「McLaren4.0」、「@nnkk588」、「@McLaren_66667」、「@LQ577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組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高新羢擔任俗稱「收水」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高新羢與林詠虔、郭彥廷、羅佳伶、鄭翰佑、通訊軟體 SIGNAL 暱稱「McLaren4.0」、「@nnkk588」、「@McLaren_66667」、「@LQ5778」、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第一層車手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第一層車手面交金額交予羅佳伶後,羅佳伶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附表所示第二層收水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第二層收水面交金額上繳予鄭翰佑,鄭翰佑旋於附表所示第三層收水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第三層收水面交金額交予高新羢,高新羢再層層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鄭源彬、劉昌塹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則關於被告高新羢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佳伶於警詢、證人鄭翰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照片、工作機備忘錄截圖、被告與林詠虔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群組「L999|NB」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林詠虔、郭彥廷、羅佳伶、鄭翰佑、通訊軟體暱稱「McLaren4.0」、「@nnkk588」、「@McLaren_66667」、「@LQ5778」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外,並增訂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層層轉交贓款之工作,收取之詐欺款項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46萬元、35萬1千元、39萬元,不僅危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詳後述);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系統櫃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0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另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同質之詐欺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劉昌塹、鄭源彬、被害人林坤鍾分別以8萬元、11萬元、9萬元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後經羅佳伶、鄭翰佑及被告層層上繳之贓款,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將上開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王育勝、通訊軟體LINE暱稱「鬥牛犬」、「芊芊」、「en2.0」、羅佳伶、鄭翰佑、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羅佳伶列印「公司印章」欄蓋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專用章」欄蓋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印文之「新昕資本股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公司印章」欄蓋有「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專用章」欄蓋有「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編:00000000、代表人:陳敏斷、高雄市○○區○○○路00號5之1」印文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向告訴人鄭源彬、劉昌塹收取款項時,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予告訴人鄭源彬、劉昌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鄭源彬、劉昌塹。因認被告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查現今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負責轉交款項之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非屬集團核心成員,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鄭源彬、劉昌塹有何接觸,對共犯羅佳伶或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共犯羅佳伶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過程中曾出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庭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手法 第一層車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第二層收水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第三層收水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1 告訴人 鄭源彬 鄭源彬於 114 年10 月17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書籍交流群組,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某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鄭源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予面交車手。 115年1月9日14時41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前面交46萬元予羅佳伶 羅佳伶於115年1月9日14時4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街00號正新牙醫診所前交付46萬元予鄭翰佑 鄭翰佑於115年1月9日16時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豐美二街及豐美街口附近交付46萬元予高新羢 1.證人即告訴人鄭源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礁偵字第1150009636號卷第122-127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GOOGLE街景圖各1份。(警礁偵字第1150009636號卷第130-146頁) 2 被害人 林坤鍾 林坤鍾於115年1月9日前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投資某基金會,致林坤鍾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予面交車手 。 115年1月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萬峰門市面交351,410元予羅佳伶 羅佳伶於115年1月9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146巷內交付351,410元予鄭翰佑 鄭翰佑於115年1月9日18時5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豐美二街及豐美街口附近交付351,000元予高新羢 1.證人即被害人林坤鍾於警詢時之證述。(警礁偵字第1150009636號卷第148-15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警礁偵字第1150009636號卷第152-154頁) 3 告訴人 劉昌塹 劉昌塹於114年10月初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星鏈數位」假投資網站,致劉昌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予面交車手。 115年1月9日19時54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前面交40萬元予羅佳伶 羅佳伶於115年1月9日20時13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寮香蕉店前交付40萬元予鄭翰佑,鄭翰佑再從中抽取1萬元交予羅佳伶作為報酬 鄭翰佑於115年1月9日2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和二街附近交付39萬元予高新羢 1.證人即告訴人劉昌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礁偵字第1150009636號卷第156-158頁) 2.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警礁偵字第1150009636號卷第162-167、169-1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