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信倫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信倫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温信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審諸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承認有協助高義忠取得毒品等情,且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本案尚未對證人進行詰問,而被告及本案共犯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之供述仍有歧異,衡諸共犯結構彼此利害相關,可能相互掩護,亦可能為求脫免自身罪責而干擾他人證詞,另被告自陳與同案被告沈鴻志為同居伴侶關係,亦曾與證人高義忠交往,依一般社會通念亦確有影響證人證述之可能,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繼續存在。復考量本案目前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且屬重罪,不能排除被告畏罪而生逃亡之念,故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以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15年10月17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