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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6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偉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⑴犯罪事實一、㈠第二行及第四行所載「李高賢」更正為「高李賢」。⑵犯罪事實一、第五至六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更正為「分別為下列行為」。⑶犯罪事實一、㈠第一行所載「於113年2月10日16時許」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⑷犯罪事實一、㈠②第三行及第五行所載「李高賢」更正為「高李賢」。⑸犯罪事實一、㈠②第二至三行所載「於紙本交易簽單或電子交易簽單上偽簽『李高賢』之姓名並行使之」更正為「於紙本交易簽單偽簽「高李賢」並行使之」及第四至五行所載「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5094元」。⑹犯罪事實一、㈢第一行所載「112年10月上旬某時10日某日18時許」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18時許」及第三行所載「小客車」更正為「小型車」。⑺犯罪事實一、㈣第一行所載「於113年1月29日上午某時許」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上午某時許」、第三行所載「土地土地銀行」更正為「土地銀行」及第四行所載「漢神超集卡」更正為「漢神超級卡」。⑻犯罪事實一、㈤第一行所載「於113年2月9日23時30分」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23時30分」、第二至三行所載「卡號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第三行所載「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第五至六行所載「以免簽單方式、於紙本交易簽單或電子交易簽單簽名之方式」更正為「於紙本交易簽單簽名之方式」及第七行所載「25萬5564元」更正為「25萬7626元」。⑼犯罪事實一、㈥第一行所載「於113年2月13日晚間」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晚間」、第一行所載「高雄市高雄市」更正為「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第五行所載「盜刷幣」應予刪除。⑽犯罪事實一、㈦第一行所載「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18時許」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18時許」。⑾犯罪事實一、㈧第一行所載「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15時許」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15時許」。⑿犯罪事實一、㈨第一行所載「113年2月16日19時」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19時」及第五至六行所載「於紙本交易簽單或電子交易簽單上簽立「蔡見華」(非朱建樺)之姓名並行使之」更正為「於紙本交易簽單簽立「蔡見華」之姓名並行使之」。⒀犯罪事實一、㈩第一行所載「於113年2月21日16時45分」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16時45分」。⒁犯罪事實一、第一行所載「於113年2月22日8時許」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8時許」。⒂犯罪事實一、第一行所載「於113年2月23日7時30分許」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7時30分許」。⒃犯罪事實二、第一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李高賢」更正為「高李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貳、核被告黃志偉於: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①至④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高李賢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高李賢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至其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②盜刷上開信用卡而在簽單上偽簽「高李賢」再交付店員而詐得不法利益之所為,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①至④所為盜刷告訴人高李賢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盜刷告訴人劉懌禾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劉懌禾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至其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其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十日十七時三十三分許,在統一超商-合平盜刷上開信用卡而在簽單上偽簽「劉懌禾」再交付店員而詐得不法利益之所為,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盜刷告訴人劉懌禾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不另論罪。

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之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予以減輕之。

六、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盜刷告訴人歐士維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其偽造「蔡見華」署押之行為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不另論罪。

八、總上,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共十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收受贓物罪一罪、詐欺得利未遂罪一罪、詐欺得利罪二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叁、查被告黃志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具有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或雷同之處,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其於本案所犯十八罪均予以加重其刑,並就其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犯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盜刷信用卡、收受贓物等方式侵害告訴人高李賢、劉懌禾、李建宏、朱建樺、歐士維、石俊宇及被害人黃咨淇、張文銘、潘穗諠、陳孚行、吳清展、宋柏毅之財產法益,亦損害其等所盜刷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及交易店家關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與經濟交易秩序,所為當應嚴加非難,並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據此,未扣案被告黃志偉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㈤㈨在簽單上偽造之「高李賢」、「劉懌禾」、「蔡見華」簽名各一枚,均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陸、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偉於本案因收受贓物而取得被害人黃咨淇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及共計竊得:

㈠告訴人高李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被害人張文銘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一張、ICASH2.0儲值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麥當勞點點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

㈢被害人潘穗諠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一張、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銀河优越會員卡一張、國賓A+卡一張、漢神超級卡一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二張、LINEBANK信用卡一張、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自然人憑證一張。

㈣告訴人劉懌禾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張。

㈤被害人陳孚行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

㈥被害人吳清展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一張、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一張。

㈦告訴人李建宏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及元大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一張。

㈧告訴人朱建樺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

㈨告訴人歐士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一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張。

㈩告訴人石俊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

被害人宋柏毅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一張。查上列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惟其中告訴人高李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害人黃咨淇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及被害人張文銘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ICASH2.0儲值卡一張、麥當勞點點卡一張及被害人潘穗諠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銀河优越會員卡一張、國賓A+卡一張、漢神超級卡一張及告訴人劉懌禾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被害人陳孚行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及被害人吳清展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一張、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一張及告訴人李建宏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告訴人朱建樺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及告訴人歐士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告訴人石俊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被害人宋柏毅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法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爰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盜刷告訴人高李賢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劉懌禾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李建宏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朱建樺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告訴人歐士維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獲取合計二十九萬五千七百十元,同屬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亦依前揭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簽單上偽造之「高李賢」、「劉懌禾」、「蔡見華」簽名各壹枚。附表二潘穗諠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貳張、LINEBANK信用卡壹張、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壹張、自然人憑證壹張。 劉懌禾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 陳孚行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 李建宏之元大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壹張。 歐士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 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拾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6號被 告 黃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及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利用交友軟體認識網友後並相約見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旅居文旅

一心館竊取李高賢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復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李高賢之同意或授權,持該信用卡,接續為如下之行為:

①於113年2月21日00時22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 家一

高雄聖德店,以免簽單方式,並出示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新臺幣(下同)73元,致特約商店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而接受刷卡,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利益。

②於113年2月21日零時26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統一

超商高雄門市,於紙本交易簽單或電子交易簽單上偽簽「李高賢」之姓名並行使之,致特約商店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而接受刷卡,同意其為此消費行為,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李高賢之權益、該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③113年2月21日零時34分,以免簽單方式,,並於PAYPAL網站

上填載上開信用卡資料,盜刷消費890元,致特約商店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而接受刷卡,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利益。

④113年2月21日零時35分,以免簽單方式,,並於PAYPAL網站

上填載上開信用卡資料,盜刷消費300元,致特約商店誤認 係真正持卡人而接受刷卡,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利益。

㈡明知黃咨淇於112年5、6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遺失之全民健康

保險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收受由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人所交付之黃咨淇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㈢112年10月上旬某時10日某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

樓張文銘租屋處,竊取張文銘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客車駕照各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ICASH2.0 儲值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麥當勞點點卡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

㈣於113年1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之1

,竊取潘穗諠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土地土地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銀河优越會員卡、國賓A+卡1張、漢神超集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LINEBANK信用卡1張、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

㈤於113年2月9日23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竊取劉懌禾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據為己有。復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劉懌禾之同意或授權,持該信用卡,以免簽單方式、於紙本交易簽單或電子交易簽單簽名之方式,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盜刷新臺幣(下同)25萬5564元,致特約商店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而接受刷卡,同意其為此消費行為,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劉懌禾之權益、該商店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113年2月13日晚間,在高雄市高雄市漢神巨蛋附近旅館,竊

取陳孚行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普通小型車駕照,得手後據為己有。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未經陳孚行之同意或授權持該信用卡消費,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欲使特約商店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而接受刷卡盜刷幣7萬5033元,然因該交易取消而未遂。

㈦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頂

樓加蓋,竊取吳清展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

㈧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旅居文

旅一心館,竊取李建宏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及元大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未經李建宏之同意或授權,以免簽單方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裝自己係持卡者本人,致特約商店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而接受刷卡,盜刷消費3000元,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利益。

㈨113年2月16日19時,在高雄市寒軒飯店,竊取朱建樺所有之元

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未經朱建樺之同意或授權,持該信用卡,於113年2月18日20時5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高雄三多店,於紙本交易簽單或電子交易簽單上簽立「蔡見華」(非朱建樺)之姓名並行使之,致特約商店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而接受刷卡,同意其為該筆2萬2727元之消費行為,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朱建樺、「蔡見華」之權益、該商店與元大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㈩於113年2月21日16時45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旅居文旅

一心館,竊取歐士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漢神百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漢來美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得手後據為己有。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未經歐士維之同意或授權,以免簽單方式,並出示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致特約商店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而接受刷卡,盜刷消費3000元及3000元,致特約商店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而接受刷卡,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利益。

於113年2月22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竊取

石俊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據為己有。

於113年2月23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竊取宋

柏毅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據為己有。

二、案經李高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禹伸、劉懌禾、李建宏、朱建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蓓琳、歐士維、石俊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高賢於警詢中之指訴、冒用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盜刷卡單(上面有偽造「李高賢」簽名)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中之指訴、冒用明細 4 被害人黃咨淇於警詢中之指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黃咨淇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5 被害人張文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卡號:0000000000000000、ICASH2.0 儲值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麥當勞點點卡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6 被害人潘穗諠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銀河优越會員卡、國賓A+卡1張、漢神超集卡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7 告訴人劉懌禾於警詢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0月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10040004號函 9 被害人陳孚行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普通小型車駕照) 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10 星展銀行交易明細表 11 被害人吳清展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㈦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㈧之事實。 13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萊函總字第0552-H0495號函 14 告訴人朱建樺於警詢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㈨之事實。 15 告訴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陳蓓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遭盜刷交易明細表、消費簽單影本 16 告訴人歐士維於警詢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漢神百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漢來美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犯罪事實欄一、㈩之事實。 17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紀錄 18 告訴人石俊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19 被害人宋柏毅於警詢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20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 實。

二、又被告黃志偉雖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辯稱:該健保卡為網友給伊的,因為當時害怕被通緝,所以就將該健保卡留下,該網友說若遭通緝可以使用該健保卡,伊不知道該健保卡為贓物云云。惟查,該健保卡上書印有「黃咨淇」之姓名,被告即可清楚明白該交付者是否為「黃咨淇」本人,則若不知該健保卡來源為何,即可疑為該健保卡係透過詐欺、侵占、竊盜等相關財產法益犯罪行為所獲得,被告竟仍予以收受,其收受贓物罪嫌,自堪認定。

三、

(一)核被告黃志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①②③④、㈤、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①②③④、㈤、㈨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從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其所犯竊盜、詐欺得利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重依詐欺得利罪未遂論處。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㈧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所犯竊盜、詐欺得利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重依詐欺得利罪論處。

(六)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另就告訴人劉懌禾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盜刷4萬58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㈩另就告訴人歐士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盜刷1282元,然該2門號於113年間告訴人均無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反應遭盜用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法大字第113128814號函在卷可參,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㈩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4.08.01)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日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劉懌禾 113年2月10日 1229 FP蠻牛 155 免簽單 1505 曙客股份有限公司 999 免簽單 1531 PLANET9 5880 免簽單 1627 PLANET9 980 免簽單 1641 高雄統茂松柏大飯店 2964 免簽單 1715 PLANET9 980 免簽單 1733 統一超商-合平 5362 紙本交易簽單或電子交易簽單上偽簽 1859 統一超商-尚義 2815 免簽單 1904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尚義 2170 免簽單 2149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500 免簽單 2156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5000 免簽單 2343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5000 免簽單 113年2月11日 0001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5000 免簽單 0027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5000 免簽單 0100 高雄統茂松柏大飯店 3000 免簽單 0331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免簽單 0700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免簽單 0919 曙客股份有限公司 1680 免簽單 0956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免簽單 0959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免簽單 1010 F P-麥味登(三民建工店) 198 免簽單 1323 AGODA.COM ROYAL GROU 1805 免簽單 113年2月12日 0126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免簽單 0131 PAYPAL *GOOGLEPAYME BW 330 免簽單 0537 曙客股份有限公司 1380 免簽單 0705 富邦momo-EC 5700 免簽單 1244 統一超商新盛 345 免簽單 1340 AGODA-B 8029 免簽單 1448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免簽單 1508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 免簽單 1633 富邦momo-EC 5700 免簽單 1700 AGODA-B 4083 免簽單 1809 KFC高雄文化店 586 免簽單 2122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免簽單 2129 富邦momo-EC 2790 免簽單 2217 台灣麥當勞高雄文化店 337 免簽單 2245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 免簽單 2328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免簽單 113年2月13日 0629 麗尊酒店旅宿B 900 免簽單 1217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高雄文化店 546 免簽單 1221 AGODA-B 3310 免簽單 1338 藍新-智冠科技 1 免簽單 1344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0 免簽單 1628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0 免簽單 2146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 免簽單 2227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0 免簽單 2252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 免簽單 2327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5000 免簽單 2347 AGODA-B 4031 免簽單 113年2月14日 0026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高雄五福店 358 免簽單 0156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90 免簽單 0218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5000 免簽單 0235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5000 免簽單 0243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 免簽單 0318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690 免簽單 0501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高雄五福店 454 免簽單 0752 富邦momo-EC 475 免簽單 0949 曙客股份有限公司 1600 免簽單 1227 PAYPAL *GOOGLEPAYME BW 130 免簽單 1227 PAYPAL *GOOGLEPAYME BW 130 免簽單 1228 PAYPAL *GOOGLEPAYME BW 130 免簽單 1320 富邦momo-EC 475 免簽單 1321 富邦momo-EC 475 免簽單 1400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500 免簽單 1404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 免簽單 1411 AGODA-B 2689 免簽單 1439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 免簽單 1626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 免簽單 1627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 免簽單 1640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 免簽單 1641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5000 免簽單 113年2月16日 0814 FP-一桔棒私廚 183 免簽單 1755 FP-曾氏福建炒麵 191 免簽單 113年2月17日 1228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 免簽單 1230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 免簽單 1231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5000 免簽單 1240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5000 免簽單 1327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1000 免簽單 2 陳孚行 113年2月15日 1115 統一時代百貨高雄店 75033 交易取消 3 李建宏 113年2月21日 1907 萊爾富-高市復興店 3000 免簽單 4 朱建樺 113年2月18日 2005 新光三越百貨高雄三多店 22727 被告所簽非告訴人之姓名 5 歐士維 113年2月21日 1922 OK超商-高雄興中店 3000 免簽單 1923 OK超商-高雄興中店 3000 免簽單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