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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66號115年度聲字第759號聲 請 人 林湛華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56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43、574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33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各定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C33(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衡酌被告於本案涉嫌於密集期間內,以本案109名被害人提供之支付條碼購買點數,再上傳詐欺集團群組,足認被告自我管控能力不佳,即使經羈押數月後准許具保替代羈押,仍無法抑止其不再為相似犯行,是具保、定期報到等方式,均顯然無從預防其再犯,是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末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23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四、被告聲請交保意旨固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被告與前妻育有2歲之未成年子女,亟需照料安頓,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仍有延長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從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