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凱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韋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韋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合理預期被告將因本案接受刑期非短之刑罰,況被告於遭逮捕之初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客觀經過,足認被告有規避製造第二級毒品刑責之意,是有相當理由認為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故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上開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方式替代,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於115年7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10月23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行明確,而被告所涉前開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復衡量被告製造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0月24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本案已審結,希望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生,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審結並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再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