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楊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翊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翊(下稱被告)於看守所內已知反省,改過自新,絕不再觸犯法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969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7號案件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足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員警查獲過程中第一時間仍將所駕駛車輛排入倒車檔,足認係欲逃避員警查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及相關犯罪狀況,認以本案犯罪情節,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足以造成被告心理壓力,而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足以替代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