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鑫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鑫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偽造劉清輝署押之數量(含署名及指印)」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鑫昇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半瓶保力達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其胞弟劉清輝)上路。嗣其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9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此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處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詎劉鑫昇因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恐遭查獲需入監執行,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劉清輝之名義,於上揭時、地,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欄位,偽造「劉清輝」之署押,並將如附表編號2、5之足以表示係「劉清輝」本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劉清輝」本人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且不通知親友等用意之偽造私文書,當場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清輝、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資料、司法機關對於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嗣劉清輝遭不知情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不知情之本院法官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劉清輝報警處理,經比對指紋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鑫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劉清輝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114年11月20日警製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5年1月12日警澳偵字第1150000732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指紋卡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指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偽造他人之簽名或劃押之謂,該署押除做為本人簽名之同一性證明以外,並無其他之特定思想內容,惟若在制式書類如申請書或收據之類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時,則因該署押非僅在單純確認本人之同一性,且係具有一定用意之證明,故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認係偽造私文書,至於在申請書一類之姓名欄位填寫申請人姓名時,則因其意僅在識別由何人申請,並非表示該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故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冒用其胞弟「劉清輝」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3、4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欄所示欄位偽造「劉清輝」之署押(含指印),依該等文件內容所載,或係單純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或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或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簽名,是以,被告在前開文書上簽名、捺印,既非表彰該等文件係其所製作,亦難認其有何特別用意或主張,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係單純之偽造署押。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三)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簽名後交還員警,係表示確由「劉清輝」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是該通知單即含有收據之性質;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填載「不用通知」並在「簽名指印」欄偽造「劉清輝」之簽名及指印,足以表示無需通知親友之用意證明,均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文書中偽造「劉清輝」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5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已告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調查,並於事實欄所載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使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處罰,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劉清輝於警詢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文件交付承辦警員收受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劉清輝署押之數量(含署名及指印) 性質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表 被測人欄:偽造之「劉清輝」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Q5TA90631、Q5TA90632、Q5TA90633號) 收受人簽章欄:每紙均偽造之「劉清輝」署名各1枚 偽造私文書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114年9月19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偽造之「劉清輝」署名1枚 筆錄尾頁受詢問人欄:偽造之「劉清輝」署名1枚 偽造署押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偽造之「劉清輝」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偽造之「劉清輝」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