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臻賢
林佩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王臻賢」印章壹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林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臻賢、林佩妤於民國115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佑成」、「秉承」、「李屬芳」、「林鈺涵」、「許佩瀅」、「線上營業員01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臻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確定,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由王臻賢、林佩妤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5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屬芳」、「林鈺涵」、「許佩瀅」、「線上營業員018」與陳子渝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領航e策略軟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陳子渝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見面交付投資款項。嗣王臻賢、林佩妤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王臻賢、「佑成」、「李屬芳」、「林鈺涵」、「許佩瀅」
、「線上營業員01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交予王臻賢,並由王臻賢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委託書上蓋用其所有之「王臻賢」印章而產生印文1枚後,於115年4月22日16時許,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文書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國道店與陳子渝見面,向陳子渝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員工名牌,以表彰其為「田新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營業員王臻賢」,並向陳子渝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陳子渝交付上開款項後,王臻賢再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文書,交付陳子渝而行使之,表彰「田新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營業員王臻賢」已向陳子渝收取15萬元,足生損害於曾瓊慧、陳子渝、田新股份有限公司。
㈡林佩妤、「秉承」、「李屬芳」、「林鈺涵」、「許佩瀅」
、「線上營業員01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文書,並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文書交予林佩妤,再由林佩妤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5、7所示偽造之文書,嗣於115年5月8日11時33分許,持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偽造之文書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旁與陳子渝見面,向陳子渝出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田新股份有限公司股務部股務經理林佩妤」,並向陳子渝收取現金15萬元,陳子渝交付上開款項後,林佩妤再將如附表編號6、7所示偽造之文書,交付陳子渝而行使之,表彰「田新股份有限公司股務部股務經理林佩妤」已向陳子渝收取15萬元,足生損害於曾瓊慧、陳子渝、田新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陳子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林佩妤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就被告林佩妤而言,屬於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臻賢、林佩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佩妤於115年4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林佩妤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爰認本案為被告林佩妤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佩妤於本案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王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林佩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①被告王臻賢、「佑成」、「李屬芳」、「林鈺涵」、「許佩
瀅」、「線上營業員018」;②被告林佩妤、「秉承」、「李屬芳」、「林鈺涵」、「許佩瀅」、「線上營業員018」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①如附表編號2、3;②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①被告王臻賢、「佑成」、「李屬芳」、「林鈺涵」、「許佩瀅」、「線上營業員018」;②被告林佩妤、「秉承」、「李屬芳」、「林鈺涵」、「許佩瀅」、「線上營業員018」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①如附表編號1至4;②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臻賢、「佑成」、「李屬芳」、「林鈺涵」、「許佩
瀅」、「線上營業員018」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佩妤、「秉承」、「李屬芳」、「林鈺涵」、「許佩瀅」、「線上營業員018」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佩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2人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俱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及轉交款項,且其等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行、本案分工之程度、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告2人所涉犯行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稍有過重,略予調減,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4、7所示之物品、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
、5、6所示之物品、被告王臻賢所有之印章1個,分別為預備或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們參與本案犯行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2人本案分別取得之15萬元,雖為其等犯罪所得,亦為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2人僅短暫持有,未有處分權限,若再諭知沒收,恐有過苛,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庭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營業員王臻賢之員工名牌1個 如警卷第20頁所示。 2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全齡共生操作契約書1份 ⒈如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所示。 ⒉上有偽造之「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曾瓊慧」印文1枚。 3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⒈如警卷第22頁所示。 ⒉上有偽造之「曾瓊慧」、「田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花稅總繳章之印文各1枚。 4 田新證券儲值委託書 ⒈如警卷第25頁所示。 ⒉上有「王臻賢」印文1枚。 5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股務部股務經理林佩妤之工作證1張 如警卷第21頁背面所示。 6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⒈如警卷第24頁所示。 ⒉上有偽造之「曾瓊慧」、「田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花稅總繳章之印文各1枚。 7 田新證券儲值委託書 如警卷第27頁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