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緯世
林天生
朱春蘭
李立民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32、4669、4955、5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緯世、林天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朱春蘭、李立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二(二)所載之「葉倩惠竟基於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更正為「葉倩惠竟基於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接續犯意」;所載之「葉倩惠則基於上開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收受之」更正為「葉倩惠則基於上開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之」。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葉倩惠則基於上開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收受之」,更正為「葉倩惠則基於上開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之」。
(二)犯罪事實二(二)所載之「王緯世與林天生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更正為「王緯世與林天生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
(三)犯罪事實三所載之「葉倩惠見有機可趁,竟基於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更正為「葉倩惠見有機可趁,竟基於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接續犯意」;所載之「葉倩惠則基於上開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收受之」更正為「葉倩惠則基於上開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之」。
(四)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嗣李立民、朱春蘭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更正為「嗣李立民、朱春蘭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緯世、林天生、朱春蘭、李立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緯世、林天生、朱春蘭、李立民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等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我國司法實務對於賄賂與不正利益,已有明確之辨別,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而言。
查被告王緯世、林天生;被告朱春蘭、李立民分別應同案被告葉倩惠之要求,各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22,000元、16,000元之金錢,堪認其等上開行徑,均係冀求同案被告葉倩惠於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遂交付上開賄賂而由同案被告葉倩惠收受,且各均彼此間對於同案被告葉倩惠允諾之職務上行為及賄賂間之對價關係已有意思之合致。核被告王緯世、林天生、朱春蘭、李立民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4人低度之期約賄賂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王緯世、林天生共同對於同案被告葉倩惠接續交付合計22,000元,被告朱春蘭、李立民共同對於同案被告葉倩惠接續交付合計16,000元,主觀上各均係基於同一動機,為順利辦理長照服務補助核銷經費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各次交付財物行為,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四)被告王緯世、林天生對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朱春蘭、李立民對於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緯世、朱春蘭、李立民均已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各就其等分別交付賄賂之犯行坦認在案,被告林天生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其等上開行為,仍對於國家執行公務之廉潔性及公正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故均不予免除其刑。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緯世、林天生於本件交付賄賂罪之財物合計為22,000元,被告朱春蘭、李立民於本件交付賄賂罪之財物合計為1,6000元,各均在5萬元以下,考量其等所為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緯世、林天生、朱春蘭、李立民應同案被告葉倩惠之要求,為順利辦理長照服務補助核銷經費,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因而損害國家執行公務之廉潔性及公正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交付賄賂之金額分別僅22,000元、1,6000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立民現因罹患癌症長期治療中,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王緯世、朱春蘭、李立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天生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嗣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86年3月15日確定,然緩刑期間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王緯世、朱春蘭、李立民均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林天生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其等各均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倘被告4人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起訴書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請求對被告等人宣告褫奪公權,惟被告等人係經量處拘役之刑度,本院尚非無權裁量,茲審酌其等犯罪之原因及情節,認為本件尚無對其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32號第5270號
被 告 葉倩惠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被 告 王緯世
林天生
朱春蘭
李立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涉案人物:葉倩惠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今擔任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區發展及合作科(下稱社會處社發科)約用人員,負責督導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及審核宜蘭縣三星鄉、員山鄉轄內機構就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長照服務發展基金一般性獎助基金補助(下稱長照服務補助)之相關計畫申請、核銷經費等業務,並具有協助審查衛福部長照服務補助計畫申請、核銷經費事宜等職權。葉倩惠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天生自112年6月15日起迄今擔任宜蘭縣三星鄉貴林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貴林協會)理事長;王緯世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擔任貴林協會總幹事;李立民自108年7月起迄今擔任員山鄉枕山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枕山協會)理事長;朱春蘭自106年9月起迄今擔任枕山協會行政人員。
二、貴林協會辦理衛福部長照服務補助賄賂部分:
(一)緣林天生、王緯世自112年7月1日甫接任貴林協會理事長、總幹事,其等因知悉葉倩惠為社會處社發科負責衛福部長照服務補助督導之人,遂於112年7月至9月間,由林天生宴請葉倩惠,並邀約王緯世、不知情之吳夢庭、張浩增一同出席餐會,於席間林天生、王緯世一同請託葉倩惠對於衛福部長照服務補助相關事務多加照料。
(二)復王緯世於辦理112年度第3季衛福部長照服務補助核銷經費作業之際,因不諳補助規定,遂請葉倩惠加以指導,並於112年9月底,宴請「侏儸紀專業牛排」(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作為答謝,詎葉倩惠竟基於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於席間,先向王緯世表明只須提供請款所需之發票、收據及照片,便可代為協助處理申請、核銷等書面作業等情,以此方式向王緯世要求、期約賄賂,王緯世聽聞後,為使貴林協會辦理照服務補助核銷經費可順利通過,先向葉倩惠詢問金額,然葉倩惠未明確表示金額,而請王緯世自行提出價額,王緯世遂另行請示林天生,並達成一致之決議後,王緯世與林天生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王緯世向葉倩惠提出:代為辦理長照服務補助核銷經費,並使貴林協會辦理長照服務補助核銷經費可順利通過,每個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季3,000元,允諾並議定每季支付葉倩惠3,000元作為對價。葉倩惠允諾上開賄款條件後,王緯世遂於辦理112年第3季、第4季、113年第1季至第4季長照服務補助核銷經費之際,分別向不知情之貴林協會時任會計請領3,000元款項,由時任會計製作載名為「代辦費」之帳務資料,並交由林天生蓋章核准而得自貴林協會三星地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貴林協會農會帳戶)支領3,000元款項,再由王緯世提供貴林協會各季長照服務補助核銷經費照片、發票、收據予葉倩惠,葉倩惠則自行製作貴林協會各季長照服務補助核銷經費資料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SUZUKI,下稱本案車輛)前往王緯世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九分三路22巷「印象群英社區」之工作處,將該等核銷經費資料交由王緯世蓋印,王緯世每次均當場交付3,000元現金予葉倩惠收受,作為貴林協會上開長照服務補助核銷經費之賄款,葉倩惠隨將該等資料核章後往上陳核,復由衛福部核銷審核通過而使貴林協會得以支領長照服務補助款項。上開期間王緯世合計交付1萬8,000元賄款予葉倩惠(計算式:申請補助款項6季【次】×每季【次】交付3,000元=1萬8,000元),葉倩惠則基於上開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收受之。
(三)自112年7月1日起,貴林協會為持續申請長照服務補助,依規定須於每年年初向宜蘭縣政府提報年度計畫書,經葉倩惠於不詳時、地向王緯世表示:「要寫113年度計畫書」等語,王緯世詢問:「怎麼寫?」等語,葉倩惠則答覆:「一樣我寫啊」等語,以此方式表明要求、期約賄賂之意,王緯世見狀,遂向葉倩惠詢問:「要多少錢?」等語,葉倩惠稱:「看你」等語後,王緯世表示:「那就2,000元」等語,葉倩惠允諾並議定王緯世每次支付葉倩惠2,000元作為對價,由葉倩惠代為辦理長照服務補助成果報告之申請,並使貴林協會辦理113年長照服務補助之成果報告可順利通過。王緯世於確定上開賄款金額後,以不詳方式獲得林天生同意後,王緯世分別向不知情之貴林協會時任會計請領2,000元款項,由時任會計製作載名為「計畫書」之帳務資料,並交由林天生蓋章核准而得自本案貴林協會農會帳戶支領2,000元款項,葉倩惠則分別於113年初、114年初自行製作貴林協會113年、114年長照服務補助年度計畫資料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王緯世前址工作處,將該等資料交由王緯世蓋印後,王緯世各當場交付2,000元現金予葉倩惠收受,作為貴林協會113年、114年長照服務補助年度計畫書之賄款,葉倩惠則將該等資料核章後往上陳核,而通過貴林協會113年、114年長照服務補助年度計畫。上開期間王緯世合計交付4,000元賄款予葉倩惠(計算式:提報年度計畫書2年度【次】×每年度【次】交付2,000元=4,000元),葉倩惠則基於上開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收受之。
(四)葉倩惠自113年7月間某時許起,不時向王緯世告知:「看你們貴林協會的資料傷眼睛」、「你們社區最少」等語,暗示上開每季3,000元之賄款金額過少,需增加賄款金額,然王緯世未為理會,持續以原議定金額進行賄賂,葉倩惠因而心生不滿。嗣王緯世為辦理114年第1季長照服務補助核銷經費,先於114年3月24日9時38分許,傳送「過兩天拿1-3月收據給你」之訊息予葉倩惠,未獲葉倩惠回應,王緯世仍於114年3月26日向貴林協會會計張惠淑請領3,000元款項,由張惠淑於同日在貴林協會帳本上記載「1.代辦費3000元」等文字,用以證明貴林協會支出114年第1季長照服務補助代辦費3,000元,再於114年4月9日15時43分許,拍攝貴林協會114年第1季長照服務補助核銷經費照片、發票、收據、裝有賄款之信封袋照片予葉倩惠,葉倩惠則於同日15時44分許,回覆「自行處理」等語,表明不願再收受金額過少的賄款而繼續於職務上順利審核通過貴林協會長照服務補助經費核銷之相關事項,王緯世發現無法再依循往例交由葉倩惠處理後,遂於114年4月22日將上開3,000元賄款存入本案貴林協會農會帳戶,委由張惠淑註記「代辦費支出收入」,並另自行製作114年第1季長照服務補助核銷經費資料,持該等資料向葉倩惠申請核銷事宜,然均遭葉倩惠刻意刁難,屢次退件,直至114年5月間,貴林協會114年第1季長照服務補助核銷仍未通過,王緯世憤而於114年7月16日至法務部廉政署檢舉,因而查悉上情。
三、枕山協會辦理衛福部長照服務補助賄賂部分:緣原任職枕山協會之行政人員於112年第4季離職,致後續申請長照服務補助時,屢因未符規定而遭退件,影響補助款項核撥進度,葉倩惠見有機可趁,竟基於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日前往枕山協會訪視業務時,主動向李立民、朱春蘭表示往後僅須提供請款所需之發票、收據及相片,便可代為協助處理申請、核銷等書面作業,李立民、朱春蘭為使長照服務補助順利通過,以利枕山協會事務推展,乃當場應允葉倩惠之要求。嗣李立民、朱春蘭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謀議每年交付8,000元賄款予葉倩惠,經朱春蘭轉知並取得葉倩惠同意後,自113年1月間起至114年12月間止,由葉倩惠將該等資料核章後往上陳核,復由衛福部核銷審核通過而將該等款項匯入枕山協會員山地區農業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枕山協會農會帳戶),使枕山協會得以支領長照服務補助款項。於枕山協會順利取得113及114年度補助款項後,朱春蘭分別於114年1月間及115年1月間,在枕山協會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辦公室內,及葉倩惠於宜蘭縣社會處之辦公室外走廊,交付8,000元現金予葉倩惠,合計交付1萬6,000元賄款予葉倩惠(計算式:申請補助款項2年度×每年度【次】交付8,000元=1萬6,000元),作為葉倩惠協助處理枕山協會申請長照服務補助相關文書作業及順利通過審核之對價,葉倩惠則基於上開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收受之。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倩惠於廉詢及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項: ⒈100年7月1日起迄今擔任宜蘭縣社會處社區發展及合作科約用人員,負責督導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及審核三星鄉、員山鄉轄內機構就長照服務補助申請之事實。 ⒉自112年10月起,被告王緯世於每季結束後次月,即將申請長照服務補助所需之發票、收據及照片電子檔提供予其製作核銷文件,其製作完成後,會將核銷文件送至被告王緯世上開工作地由被告王緯世蓋用印章,被告王緯世會當場或於下一季辦理核銷時,提供現金3,000元賄款,之後其再按程序送陳審核。自112年第3季起至113年第4季,共計辦理貴林協會6次核銷作業,每次收受3,000元賄款,合計1萬8,000元等事實。 ⒊其協助被告王緯世撰寫提報113年度、114年度長照服務補助之年度計畫書,分別收受犯罪嫌疑人王緯世交付之現金2,000元賄款,合計收受4,000元之事實。 ⒋被告朱春蘭113年、114年期間,每半年會將申請長照服務補助所需之發票、收據及照片電子檔提供予其製作核銷文件,其製作完成後,會將核銷文件送至枕山協會辦公室由被告朱春蘭蓋用印章,其再按程序送陳審核。俟其分別完成枕山協會113年、114年全年度核銷作業後,被告朱春蘭始於次年1月將現金8,000元賄款交付予其,合計收受1萬6,000元之事實。 ㈡ 被告林天生於廉詢及偵查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坦承下列事項: ⒈自112年6月15日起擔任貴林協會理事長,貴林協會相關支出須經其同意始能支領費用之事實。 ⒉被告王緯世擔任該協會總幹事期間,會將貴林協會支出列帳予證人即會計張惠淑,證人張惠淑再將前開支出之核銷文件提供予其審核確認之事實。 ⒊王緯世自112年7月間接任總幹事職務後不久,即向伊反應於核銷長照服務補助遭遇困難,為使核銷程序順利,須以「代辦費」名義向貴林協會支領每季3,000元,其遂同意該筆支出之事實。 ⒋證人張惠淑曾告知其每年會因撰寫年度計畫書支付2,000元代辦費之事實。 否認下列事項: ⒈主觀不知前開代辦費係支付予被告葉倩惠之事實。 ⒉主觀不知年度計畫書支付2,000元代辦費係支付予被告葉倩惠之事實。 ㈢ 被告王緯世於廉詢及偵查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坦承下列事項: ⒈於112年7月間接任貴林協會總幹事後,因不諳長照服務補助申請作業,為使核銷作業順利,經被告林天生同意後,自112年第3季起至113年第4季,均委請被告葉倩惠辦理前開核銷作業。期間其僅須將申請所需之發票、收據及照片電子檔提供予被告葉倩惠據以製作核銷文件,嗣被告葉倩惠會駕駛本案車輛至其上開工作處,請其於核銷文件蓋用貴林協會印章,其再將每次3,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葉倩惠。自112年第3季起至113年第4季,共計6次核銷作業,每次提供現金3,000元賄款予被告葉倩惠,合計1萬8,000元等事實。 ⒉委請被告葉倩惠撰寫提報貴林協會113年度、114年度長照服務補助之年度計畫書,並分別交付現金2,000元賄款,合計交付4,000元之事實。 ㈣ 被告李立民於廉詢及偵查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坦承下列事項: ⒈自108年7月起迄今擔任枕山協會理事長,被告朱春蘭每季會綜整帳務交由其審核確認之事實。 ⒉被告葉倩惠於113年間前來枕山協會訪視時,其與被告朱春蘭等人向被告葉倩惠提及,因先前協助核銷作業之行政人員離職,其與被告朱春蘭又不諳核銷程序,經常遭退件致補助款項無法核撥,被告葉倩惠隨即表示願意協助核銷作業,其與被告朱春蘭為加速補助款項核撥,使協會能順利運作,爰當場同意被告葉倩惠之要求。其與被告朱春蘭討論後,決定每年交付8,000元予被告葉倩惠,嗣被告朱春蘭於114年1月2日、115年1月2日分別以「行政作業費」名義製作8,000元領據後,交由其簽認支付款項,再由被告朱春蘭將上開合計1萬6,000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葉倩惠等事實。 ㈤ 被告朱春蘭於廉詢及偵查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坦承下列事項: ⒈自106年9月起迄今擔任枕山協會行政人員,並自108年12月起負責枕山協會會計業務之事實。 ⒉約於112年底至113年初,被告葉倩惠某次前來枕山協會訪視時,主動向其與被告李立民表示願意協助枕山協會長照服務補助核銷作業,其與被告李立民為使補助款項核撥順利,爰當場同意被告葉倩惠之要求。其與被告李立民討論後,決定每年交付8,000元予被告葉倩惠,伊轉知被告葉倩惠並取得其同意後,自113年第1季起至114年第4季止,其僅須提供收據、發票、照片及課表,被告葉倩惠即會完成核銷作業。嗣於枕山協會順利取得113、114年度全數補助款項後,其於114年1月2日、115年1月2日分別以「行政作業費」名義製作8,000元領據後,交由被告李立民簽認支付款項,其再以枕山協會名下員山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上開期間合計交付1萬6,000元賄款予被告葉倩惠之事實 ㈥ 證人張浩增於廉詢及偵查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⒈自證人張浩增112年間擔任貴林協會監事迄今,被告王緯世擔任該協會總幹事期間,負責辦理長照服務補助申請業務,因被告王緯世工作繁忙,無法兼顧長照服務補助申請作業,為使核銷流程順利,故委請被告葉倩惠協助核銷作業,並支付一定數額款項予被告葉倩惠之事實。 ⒉貴林協會支出均須經被告林天生同意用印後,證人張惠淑始得支領款項之事實。 ㈦ 證人吳夢庭於廉詢及偵查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㈧ 證人張惠淑於廉詢及偵查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⒈證人張惠淑自112年10月起迄今擔任貴林協會行政人員,負責協會經費記帳、領款等業務後,於證人張惠淑任職之初,被告王緯世即告知證人張惠淑:為使長照服務補助之核銷流程順利,須以「代辦費」名義每季向貴林協會請領3,000元,及以「計劃書」名義每年請領2,000元等情,證人張惠淑會依上開時程提領或墊支現金予被告王緯世,由被告王緯世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葉倩惠等事實。 ⒉貴林協會所有支出均須經被告林天生同意,被告王緯世起初以「代辦費」及「計劃書」名義向證人張惠淑請領欲交付予被告葉倩惠之款項時,即表示業經被告林天生同意,證人張惠淑後續亦將上開支出逐筆記帳,每季提供予理事會檢視之事實。 ㈨ 被告葉倩惠人事資料及進用計畫、114年社會處社發科社區發展及合作科執掌表、被告葉倩惠轄管之社區發展協會清單 證明下列事項: ⒈被告葉倩惠自100年7月1日起至今擔任社會處社發科約用人員,負責督導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及審核宜蘭縣三星鄉、員山鄉轄內機構就長照服務補助之申請等業務之事實。 ⒉被告葉倩惠負責督導宜蘭縣員山鄉惠好社區發展協會等10處據點及宜蘭縣三星鄉老人福利協會等11處據點之事實。 ㈩ 宜蘭縣政府全球資訊網公開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及設置巷弄長照站名冊」(節錄三星鄉、員山鄉部分)、宜蘭縣○○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貴林協會第4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證明下列事項: ⒈被告林天生擔任貴林協會理事長之事實。 ⒉被告王緯世自112年7月1日起擔任貴林協會總幹事之事實(左揭資料誤植為王緯)。 ⒊被告李立民、朱春蘭分別擔任枕山協會理事長及行政人員之事實。 長期照顧服務資源發展獎助辦法、衛福部113年12月27日衛部顧字第1131963156號函檢附之長照服務發展基金114年度一般性獎助計畫經費申請獎助項目及基準、衛福部長照服務基金計畫審查核定及請撥核銷作業流程圖 證明貴林協會、枕山協會等機構依「長期照顧服務資源發展獎助辦法」及「長照服務發展基金114年度一般性獎助計畫經費申請獎助項目及基準」,得於各年度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申請計畫,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函送衛福部核辦之事實。 宜蘭縣政府112至114年度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獎助計畫申請表及112至113年度成果報告 證明下列事項: ⒈社會處社發科於以包含貴林協會、枕山協會在內之關懷據點向衛福部申請補助款項之事實。 ⒉依「114年度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獎助計畫申請表(一)」,宜蘭縣社會處係依前述計畫聘用被告葉倩惠為督導人員,被告葉倩惠對於宜蘭縣三星鄉、員山鄉轄內據點之服務辦理情形,具督導、檢核等職務權限,並須每月訪視各據點至少1次,再就據點服務辦理情形,進行據點檢核、撰寫檢核表等事實。 貴林協會113年10月至12月、114年10月至12月所提「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資料 證明被告葉倩惠負責承辦及審核貴林協會於113年及114年間以「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巷弄長照站」計畫向社會處社發科申請補助款之事實。 衛福部政風處114年12月15日衛部政處字第1142301119號函檢附之申請補助資料彙整表 證明被告葉倩惠於112年1月至114年12月間,均負責督導貴林協會、枕山協會等宜蘭縣員山鄉、三星鄉計21個社區發展協會,且自112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期間,承辦前開21個協會向社會處社發科申請之長照服務補助款項等事實。 被告葉倩惠持用手機內行事曆畫面截圖 證明下列事項: ⒈被告葉倩惠於辦理貴林協會112年第4季核銷案後,收受被告王緯世提供之3,000元賄款,並於112年12月13日在行事曆記載「貴林3000元」等事實。 ⒉被告葉倩惠於撰寫提報貴林協會113年計畫書後,收受被告王緯世提供之2,000元賄款,並於113年2月26日於行事曆記載「貴林3000元,計畫書」等事實。 ⒊被告葉倩惠於辦理貴林協會113年第1季核銷案後,收受被告王緯世提供之3,000元賄款,並於113年4月10日於行事曆記載「貴林3000元」等事實。 被告王緯世提供其與被告葉倩惠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⒈被告葉倩惠與被告王緯世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2月期間,以LINE聯繫長照服務補助款項申請及計畫書提報等事宜之事實。 ⒉被告葉倩惠於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傳送經首長核准之黏貼憑證用紙照片予被告王緯世,並告知:「3天後入帳」等語之事實。 ⒊被告葉倩惠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告知被告王緯世:「明天一併拿費用喔」等語,翌(23)日上午10時許告知被告王緯世:「要過去了」、「到了」、「開門」等語之事實。 ⒋被告王緯世於113年12月3日告知被告葉倩惠:「督導 計畫成果拜託煩請妳做好嗎?我另外自己補貼給妳。」等語,並於114年2月3日表示:「計畫書忙煩妳哦」、114年2月7日表示:「煩請妳幫忙會慰勞妳的」、「煩請妳幫忙會多慰勞妳的」等語等事實。 113年11月29日監視器翻拍影像檔(檔名:「2.監視器畫面0000000.MOV」)勘查紀錄、印象群英社區網路售屋資訊(節錄印象群英社區大廳畫面部分) 證明被告葉倩惠於113年11月29日15時57分許在被告王緯世前址工作處,將數紙文件交予被告王緯世檢視,被告王緯世旋自皮夾取出數張紙鈔交予被告葉倩惠,被告葉倩惠接過紙鈔後放置於桌面再以手機置於紙鈔之上,隨後指示被告王緯世於文件上蓋用印章之事實。 被告王緯世持用手機內被告王緯世與被告林天生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⒈被告王緯世於113年3月4日傳送「印象群英社區管理…會.m4a」影像檔案予被告林天生之事實。 ⒉被告王緯世於113年10月22日傳送:「理事長:我會請惠淑領三千元要給代辦費」等語之訊息予被告林天生之事實。 被告王緯世持用手機內被告王緯世與證人張惠淑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張惠淑手機內證人張惠淑與被告王緯世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⒈證人張惠淑於113年8月15日(113年第2季)記帳以「代辦費」名義向貴林協會請領3,000元之事實。 ⒉證人張惠淑於113年10月25日(113年第3季)記帳以「代辦費」名義向貴林協會請領3,000元之事實。 ⒊證人張惠淑於114年1月10日(113年第4季)記帳以「(10~12月)代辦費」名義向貴林協會請領5,000元之事實。 被告王緯世持用手機內及其提供其與證人吳夢庭、張浩增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張浩增手機內證人張浩增與被告王緯世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⒈被告王緯世於行賄後均將該等攝有行賄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攝後,再傳送予證人吳夢庭、張浩增作為紀錄之事實。 ⒉被告葉倩惠於113年12月25日曾向被告王緯世索討2,000元賄款後,被告王緯世隨即傳訊息告知證人張浩增、吳孟庭之事實。 同案被告王緯世提供本案貴林協會農會帳戶存摺、記帳帳本翻拍照片、貴林協會113年、114年記帳資料 證明同案被告王緯世於上開時間以上開金額向被告行賄後,均會向貴林協會申領該賄款價額,且被告收受上開賄款後,貴林協會均因此通過經費核銷,而得以獲得上開年度之補助款項等事實。 枕山協會113年第1季起至114年第4季「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核銷資料 證明被告葉倩惠負責承辦及審核枕山協會於113年及114年間以「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巷弄長照站」計畫向社會處社發科申請補助款之事實。 被告葉倩惠持用手機內被告葉倩惠與被告朱春蘭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下列事項: ⒈被告朱春蘭於114年6月30日傳送:「下午收據拿給妳」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葉倩惠,被告葉倩惠於114年7月1日回覆:「明天10點半去社區拿資料」等語之事實。 ⒉被告葉倩惠於115年4月22日傳送:「我四點才會在」、「還是核銷資料今年你自己做」、「不太想做,我自己很忙」、「你自己試試做做看」等語之訊息予被告朱春蘭之事實。 枕山協會114年1月2日及115年1月2日領據、本案枕山協會農會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下列事項: ⒈被告朱春蘭先於113年12月31日以本案枕山協會農會帳戶提領現金6萬8,500元,並將其中8,000元交付予被告葉倩惠,嗣於114年1月2日以「聚點、食堂行政作業費(113年)」為名義製作領據向枕山協會申請支領8,000元,並經被告李立民簽名審認等事實。 ⒉被告朱春蘭於115年1月2日以「1-12月行政作業費(114年)」為名義製作領據向枕山協會申請支領8,000元,經被告李立民簽名審認後,連同其他枕山協會支出,於同日(115年1月2日)以本案枕山協會農會帳戶提領現金9萬3,300元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葉倩惠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王緯世、林天生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王緯世與林天生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葉倩惠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朱春蘭、李立民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朱春蘭與李立民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言。
⒉被告葉倩惠分別於112年至114年間、114年至115年間,收受
被告王緯世交付貴林協會共2萬2,000元賄款、被告朱春蘭交付枕山協會共1萬6,000元賄款,係為了同一目的而持續、密接實行犯行,所侵害者亦均為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揆諸首揭說明,僅分別各成立1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⒊被告王緯世、林天生於112年至114年間交付共2萬2,000元賄
款予被告葉倩惠,被告朱春蘭、李立民於114年至115年間交付共1萬6,000元賄款予被告葉倩惠等犯行,均係為了同一目的而持續、密接實行犯行,所侵害者亦均為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揆諸首揭說明,僅分別成立1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四)罪數:被告葉倩惠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減刑規定:⒈被告葉倩惠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萬8,
000元且情節輕微而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故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緯世、林天生犯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交付之財物2萬2,000元,情節輕微而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故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朱春蘭、李立民犯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交付之財物1萬6,000元,情節輕微而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故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葉倩惠雖以「自首狀」表明其收受被告朱春蘭上開賄
款,而主張上開收受枕山協會1萬6,000元賄款部分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然於115年5月4日經廉政官檢視被告葉倩惠持用之手機,即已發現被告葉倩惠與被告朱春蘭間對話紀錄行之收賄相關事證,惟被告葉倩惠於同日經廉政官提示上開對話紀錄,仍推諉卸責,未坦承犯行等情,有被告葉倩惠115年5月4日廉詢筆錄在卷可佐,益徵被告葉倩惠嗣後於偵查中所為係自白而非自首,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褫奪公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請參酌被告葉倩惠、王緯世、林天生、朱春蘭、李立民等人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分別於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三、具體求刑:
(一)請審酌被告葉倩惠自100年7月1日起即擔任社會處社發科約用人員,負責督導宜蘭縣三星鄉、員山鄉之據點,除須就各該據點長照服務辦理情形進行檢核外,並負責審核相關補助款項申請。被告葉倩惠任職期間已10餘年,深知應依衛福部長照服務發展獎助作業要點規定輔導受補助單位,並就計畫書及補助款項申請案覈實辦理審核,卻因被告王緯世、朱春蘭甫接任貴林協會、枕山協會負責辦理長照服務補助之人員,不諳補助規定,見有利可圖,以願代為申請長照服務補助款項為由,主動向被告王緯世、朱春蘭索求賄賂。雙方議定後,被告葉倩惠利用其職權通過貴林協會、枕山協會歷次補助申請案,「球員兼裁判」,使社會處社發科之審核作業流於形式,甚至依被告王緯世所稱,其不願再提供賄款後,被告即惡意刁難,屢將貴林協會之申請案退件,足見被告葉倩惠在收受賄款期間,確有利用其職權協助貴林協會取得長照服務補助,甚有以不實審查方式,護航貴林協會、枕山協會取得補助款項。被告葉倩惠涉案情節顯侵蝕人民對於政府單位進行審查補助之信賴基礎,再者,被告葉倩惠承辦之長照服務補助係政府單位針對年長者所提供之社會福利,原應將該等補助提供給需要之人,而完善我國進入高齡化社會之施政方針,惟被告葉倩惠竟利用職務之便多次利用公權力貪圖不法利益,對我國社福制度發展實有重大危險性,嚴重影響人民對國家公務員之清廉信賴,並破壞公平審核補助之秩序,並兼衡被告葉倩惠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二)被告王緯世、朱春蘭、李立民等人固對於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並均於偵查中願意坦承犯行,惟主觀上供稱其等為上開行為之際,不知提供報酬予承辦長照服務補助之公務員(即被告葉倩惠)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相關罪嫌,然請審酌被告王緯世、林天生、朱春蘭、李立民等人行賄之動機及行賄金額尚非鉅款,且所犯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若其等於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適用,請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被告葉倩惠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確實獲取共3萬8,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貴林協會】+1萬6,000元【枕山協會】)之犯罪所得,被告葉倩惠業於偵查中自願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