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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志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底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請之頭城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農會及郵局帳戶,該等詐欺款項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乃瑄、戚潤新、蔣仁栴、盧作倫、簡才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柏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農會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此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辯稱:我也是被騙,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辦理貸款,對方說願意貸款給我三百多萬元,沒有要求我提供抵押品或擔保人,且也沒有要求我見面對保,我忘記對方的LINE暱稱了,現在因為我的LINE被盜用,所以對話訊息也都消失了。對方說要匯款給我,所以要我將郵局及農會帳戶寄給他,我之前辦理信用貸款及車貸因為信用不好,所以都沒有辦成功,我當時因為積欠了一百多萬債務而急需用錢,所以就依照對方指示將郵局及農會提款卡寄給對方,再透過LINE訊息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其所申辦郵局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3頁),並有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51至161頁)在卷可稽,故上開客觀經過應首勘認定。而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4頁、第12至13頁、第52至54頁、第86至87頁、第97至99頁、第114至116頁),復有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7至9頁、第22至50頁、第58至83頁、第90至94頁、第110至111頁、第133至136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現今台灣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或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⒊衡諸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54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故其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任何人取得其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使用其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41頁),甚且被告更自陳:我知道現今詐騙很猖獗,政府機關有宣導不可以將金融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否則可能會被拿來當作詐騙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則以現今資訊發達及政府機關強力宣導下,被告對於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而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該帳戶極可能被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自難諉為不知。⒋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對方說可以貸款給我三百

多萬元,並沒有要求我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也沒有派人來跟我對保,我之前有向中國信託辦理過信用貸款及車貸,但都沒有成功,因為我的信用不好,我有覺得對方願意貸款給我三百多萬元卻沒有要求我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這件事情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由此可見被告與網路上認識願意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素不相識,且無存在任何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衡諸常情借貸者願意出借款項最主要之考量乃係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此乃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悉之事;況被告基於其先前之借款經驗亦深知憑藉其信用及還款能力,並無金融機構願意出借款項,然被告於網路上結識之詐欺集團成員竟願意在無擔保品、保證人,甚至未見面對其還款能力、資力進行確認、對保之前提下,僅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即願意匯出高達三百餘萬元之款項給被告,此貸款經過顯有違常情,而被告亦深知此情仍配合將郵局及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一再陳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我不知道他們拿我的金融卡及密碼是要用來做詐騙等語,惟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查本件被告主觀上已對交付其郵局及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他人使用此情有所認知,且對於他人無須任何擔保品、保證人,甚至無須對保即願意匯款達三百萬元給其有所懷疑,仍因貪圖可獲得上開貸款之利益,輕信未曾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之人之片面保證,未盡任何查證及防免義務,即抱著姑且一試之心態,貿然提供郵局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自難認被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郵局及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係對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及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侵害其等之多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不僅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更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得之障礙,無端增加被害人求償上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更無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意願;再佐以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經濟能力,目前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另需要扶養媳婦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詐騙轉入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上開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見警卷第151頁、第161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上開款項有實質管領、處分之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提供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交付他人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乃瑄 114年12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乃瑄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2月12日18時24分許,匯款2萬3,800元 農會帳戶 2 戚潤新 114年12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販售酪梨農產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戚潤新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2月13日15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農會帳戶 3 蔣仁栴 114年12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代辦借款,須依指示預繳驗證費等語,致告訴人蔣仁栴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2月12日18時37分許,匯款3萬7,465元 農會帳戶 4 盧作倫 114年12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盧作倫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2月13日15時1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農會帳戶 5 蘇南槙(未提告) 114年12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販售論文指導課程,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被害人蘇南槙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2月12日18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6 簡才傑 114年10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發表學術論文管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告訴人簡才傑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2月12日1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