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𦤶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𦤶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𦤶宇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桑尼‧海耶斯」、「黃振倫」、「楊卓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𦤶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確定,詳後述),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7月15日某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冒稱為「國家安全通訊委員會」、「高雄市刑警大隊長楊卓昌」、「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振倫」聯繫吳思靜,並佯稱:吳思靜名下門號涉及洗錢案件,需繳交調查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思靜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28日下午,在址設宜蘭縣○○市鎮○路00號之鎮平宮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26萬元之調查保證金。而周𦤶宇、「桑尼‧海耶斯」、「黃振倫」、「楊卓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𦤶宇依「桑尼‧海耶斯」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復持上開偽造之公證本票,於114年7月28日15時37分許,至鎮平宮與吳思靜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公證本票而表示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特助,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證本票而行使之,表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向吳思靜收取公證款,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吳思靜,吳思靜則交付126萬元予周𦤶宇,周𦤶宇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鎮平宮附近不詳空地,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思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6頁至第11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𦤶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思靜、證人潘莉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7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及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計程車乘車資訊及軌跡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將該條前段之構成要件,自「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桑尼‧海耶斯」、「黃振倫」、「楊卓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桑尼‧海耶斯」、「黃振倫」、「楊卓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貪圖利益而擔任取款車手,復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做工,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就本案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稍有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見警卷第24
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則不重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參與本案犯行獲取3萬元之報酬,已花用完畢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交付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物,因被告僅短暫持有,未有處分權限,若再諭知沒收,恐有過苛,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
訴字第383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49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之案件為同一犯罪組織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認被告於該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於115年1月13日繫屬於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83號案件於114年11月20日繫屬於該院一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2日宜檢以國114偵9711字第115900079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最先繫屬之案件,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83號案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上開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陳永村上開被訴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