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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柄元

林昀壕

林鉅富

謝宗翰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A02、A03、A04、A05為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14年9月4日凌晨

,在宜蘭縣宜蘭市蘭陽女中某處飲酒,A02因前曾與宜蘭縣○○鄉○○路○段00巷0號「海派KTV」之店家有口角,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邀集A03、A04、A05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一同前往海派KTV砸店,A02、A0

3、A05及另一不詳男子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A04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該不詳男子駕駛A02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2、A03、A04、A05,於同日1時56分38秒抵達海派KTV,車上5人隨即下車,由A02、A0

3、A05及前開不詳男子分持原放在車內之棍棒各1支,砸毀海派KTV大門玻璃、電視機5台、冷氣1台、冰箱1台及2間包廂玻璃門等物(毀損部分未經告訴),A04則持手機在旁錄影而助勢,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A02、A03、A04、A05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

3、A04、A05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海派KTV負責人A01之指述、證人即海派KTV經理陳林玉鳶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37紙(警卷第44至62頁)、現場相片16紙(警卷第63至7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74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紙(偵卷第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昀豪、A0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人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A02、A03、A05與不詳男子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A02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0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A05前則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33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A02、A

05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均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妨害秩序案件,可見被告A02、A05對於此類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僅因被告A02與被害人間之糾紛,而經被告A02

邀集,即一同到場以前揭方式施暴,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所為均非可取;然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本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此經被害人A01當庭自陳,並有和解書1紙附卷(本院卷第43頁);復衡酌本案之施暴情節、被告等人之參與程度、被告等人之素行前科(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育有1子由前妻照顧,以炸雞翅為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昀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家中尚有父母,現於「空ㄟ農場」(餐飲店)從事內場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現在家族經營之傢俱店幫忙,經濟狀況普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A05則自陳:其未婚無子,家中尚有父親及弟弟,從事機械工程,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3、A04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被告A03、A04前未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A03、A04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A03、A04能記取本次教訓、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A03、A04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4人於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4支,未經扣

案,且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該球棒是放在我車上的,不知道是誰的,現在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68頁),即無從認定該棍棒之所有權歸屬,又球棒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參以該棍棒復未扣案,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並滋生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