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33號
115年度聲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簡偉宏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74、2575、4195號),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偉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簡偉宏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簡偉宏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否認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且依卷附事證,足認其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被告逃亡規避處罰之動機,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13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被告否認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坦承有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供稱:我已經承認大部分犯行,我不會逃亡,也可以去派出所報到,請准交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涉雖為重罪,但與是否逃亡間應無合理關聯性等語。本院審酌相關卷證、全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情節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所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重罪,若經認定成立犯罪,重刑可期,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衡酌本案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9.29公克,被告尚涉犯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是本院審酌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應認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