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筱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筱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筱柔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6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筱柔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陳筱柔所有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筱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有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不知道何時遺失,我把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沒有去報案,但有去郵局掛失,郵局說我的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不讓我掛失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有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15年4月30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提款卡上面有無寫密碼?)沒有」等語(見偵緝卷第14頁反面),而衡諸一般常情,撿到他人遺失的提款卡,若無提款卡密碼亦無法以該提款卡提領帳戶之款項,可見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告知對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以其提供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把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提款卡放在皮夾,皮夾沒有遺失等語,然觀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27日儲字第1150057818號函檢附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該帳戶自113年11月9日存入300元、於翌日又提領300元後,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21元,至114年7月6日始有告訴人王忠漢詐騙匯入30000元之紀錄,可見該帳戶超過半年沒有交易紀錄,被告亦自承該帳戶很久沒有使用,則被告將長久沒有使用之提款卡放在皮夾內,皮夾沒有遺失,反而是皮夾內之提款卡遺失,所辯已有違常情。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去年(即114年)4月份,我有去郵局掛失,郵局跟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列警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依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該帳戶係於114年7月21日列為警示帳戶,則被告辯稱其於114年4月去郵局掛失等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已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遺失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金融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施行詐術者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歸其所有,當無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提款卡,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所詐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掛失被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足徵被告所有郵局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被告所有郵局帳戶,應係因被告主動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六、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經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在食品工廠擔任作業員、在醫院擔任清潔工、在飲料店工作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王忠漢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0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因家裡還有債務,所以沒有辦法依照和解筆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後,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王忠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6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陳美玉」之人與王忠漢聯繫,佯稱其為過去之學生,有管道可以購買清朝元寶,可以協助轉賣獲利,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秀琴」之聯繫方式購買轉賣,致王忠漢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將右列之金額,匯入陳筱柔所有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7月6日13時31分,匯款30,000元至陳筱柔所有郵局帳戶內。 (見羅東警卷) 1、告訴人王忠漢於警詢之證述(第12、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頁) 4、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第16頁至第1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9頁) (見本院卷) 6、告訴人王忠漢於本院之證述(第33頁至第38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8頁至第52頁) 2 歐進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7日,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王兒」之人與歐進清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玉兒」之人向歐進清佯稱可以提供古物買賣管道轉賣獲利,並提供其助理暱稱「謝秀琴」之聯繫方式聯繫投資,致歐進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陳筱柔所有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7月8日17時53分,匯款30,000元至陳筱柔所有郵局帳戶內。 (見羅東警卷) 1、告訴人歐進清於警詢之證述(第20頁至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5頁) (見本院卷)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8頁至第52頁) 3 鄒炳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美玉」之人與鄒炳亮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向鄒炳亮佯稱可以提供古物買賣管道,並有人可以協助轉賣獲利,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秀琴之聯繫方式購買轉賣,致鄒炳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陳筱柔所有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7月8日9時21分,匯款30,000元至陳筱柔所有郵局帳戶。 (見羅東警卷) 1、告訴人鄒炳亮於警詢之證述(第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頁) 4、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29頁至第32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3頁) (見本院卷)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8頁至第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