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清潭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陳頡宇律師被 告 謝文仁選任辯護人 紀伊婷律師被 告 林俊勳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被 告 黃建凱
謝少騏
邱盟竣
何家弘
吳星偉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被 告 石珈瑋
陳志修
林智偉
魏世杰
張銘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353號、114年度偵字第8651號、114年度偵字第10161號、115年度偵字第662號、115年度偵字第66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又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又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A07、A09、A10、A11、A12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5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18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9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22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5、謝文仁、A08、A07、A09、A10、A11、A12、A04、A15、A18、A
19、A2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A06、A0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埋藏國有貴重木部
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A05、A06、A08、A07、A09、A10、A11、A12就犯罪事實一押解被告A04並索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A1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A15竊取之扁柏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A2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㈣被告A1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㈤被告A1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㈥被告A18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㈦被告A05、A06、A08、A07、A09、A10、A11、A12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押解被告A04並索取財物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㈧被告A22係因受被告A21之委託,而將同案被告A21竊得之貴重
木贓物運往他處存放,此部分犯行應單獨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被告A05、A06、A08、A07、A09、A10、A11、A12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押解被告A04並索取財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A15與共同被告A1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A15與共同被告A1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A05、A0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A15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及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被告13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被告A05、A06等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因一己之私,而分別侵占或竊取前述貴重木,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A22則因受被告之委託,而將同案被告A21竊得之貴重木贓物運往他處存放,其所為有礙偵查機關查緝森林法犯罪,對於國有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均有負面影響,其等之行為均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A05、A06僅因懷疑被告A04擅自竊取埋藏好之貴重林木紅檜,竟夥同被告A08、A07、A09、A10、A11、A12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對被告A04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1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13人參與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13人之前科品行(見本院卷一第71-19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79-4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被告A05、A22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A06、A08則分別於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依渠等之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均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A05、A06、A08、A22主文欄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各宣告2年之緩刑,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A05、A06、A08、A22之資力、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分別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5萬元,俾促其深切檢討自身心態行為,並避免重蹈覆轍。
三、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15等人所竊得或拾得之貴重木均業已扣押並交由A00000000000001保管,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37
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353號
114年度偵字第8651號114年度偵字第10161號115年度偵字第662號115年度偵字第669號
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陳頡宇律師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劉致欽律師
紀伊婷律師被 告 A07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被 告 A08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被 告 A09
A10
A11
A12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鎮璟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逸晉律師被 告 A04
A14
A15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被 告 A16
A17
A18
A19
A20
A21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黃光達律師被 告 A22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在省道台7甲沿線之蘭陽溪河川地(蘭陽溪宜蘭縣三星鄉牛頭段R107-0地號、蘭陽溪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段R288-0地號、蘭陽溪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段R289-0地號、蘭陽溪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段R290-0地號、蘭陽溪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段R292-0地號,與周昭輝合夥,並借用簡怡蓁、劉清水、謝秋明之名義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分署取得河川區域土地使用許可)合夥經營種植西瓜及其他作物,A04(綽號阿仙)前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4年3月間受僱於A05、A06,負責整地之工作。A05、A06為獲取出賣或加工貴重木紅檜、扁柏之利益,於113年10月至114年3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共同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由A05於整地時,命A04依照A05之指示,埋藏貴重林木紅檜3支,A04遂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操作怪手將貴重木紅檜3支掩埋在西瓜田靠近省道台7甲線道路之區域,以便日後載運銷贓。嗣因A05、A06懷疑A04擅自竊取埋藏好之貴重林木紅檜,遂推由A06接洽A08,並告知A04竊取物品並有積欠債務,A08再將上情告知A07,要求A07找出A04,嗣於114年6月1日凌晨0時許,A07發現A04身處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酒吧,隨即通知A08到場,並呼叫A
09、A10、A11、A12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上址,渠等即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傷害之犯意,將A04強押至A08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其餘人則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A08並同時通知A06到場,A06亦基於恐嚇取財、傷害之犯意,任由A07等人在該處毆打A04,致A04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顏面瘀青,多處鈍挫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臀部鈍挫傷瘀青等傷害,並要求A04應賠償A06新臺幣(下同)36萬元,嗣經A04求饒,答應賠償17萬6千元,A06等人始讓A04離開。
二、A15、吳皓哲(業經起訴)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事業區第80林班地內,A14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翰軍(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揭地點,渠等即基於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A15命吳皓哲在旁把風注意有無他人接近,A15則協助A14、蘇翰軍將林班地內河床上,已有他人以鋸子切割過,且業經A00000000000001太平山工作站巡護員噴有「林」字樣之珍貴木扁柏(山價69,047元)以絞盤拉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再由蘇翰軍載運至宜蘭縣○○鄉○號2703保安林地藏放等待銷贓。嗣經警發現上開扁柏遭竊,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A21前於不詳時間,發現年籍不詳之人在省道台7甲14.7公里處下方蘭陽溪河床上,以非法方式埋藏國有珍貴木扁柏1支(2.7立方公尺,重2,268公斤,山價約484,295元),竟以1萬元之代價,委請A22駕駛車輛載運前開扁柏,渠等明知珍貴木扁柏本生長在國有林地內,如無合法取得之來源證明,該扁柏應為贓物,仍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A2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2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於114年7月22日18時許前往上揭地點,由A21操作怪手將扁柏挖出,再拉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上,得手後,A21、A22遂分別駕駛前揭車輛下山,嗣A2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經宜蘭縣大同鄉省道台7線85.5公里處時,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四、A15與A17共同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A20則基於幫助犯侵占漂流物之犯意,由A20於114年7月31日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供A15與A17使用,A15與A17遂於114年8月1日2時至6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蘭陽溪河床上,拾取國有貴重木紅檜3至4支,得手後由A15與A17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離去。
五、A14於113年10月間至114年9月間,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在宜蘭縣大同鄉蘭陽溪河床上,拾取國有貴重木扁柏,並將之藏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涼亭旁,嗣經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扁柏共40支(總材積達2.27立方公尺,總重量達2260.35公斤,山價共365,804元)。
六、A19於114年5、6月間,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拾取宜蘭縣大同鄉蘭陽溪河床上之國有貴重木扁柏、紅檜,並將之藏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嗣經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扁柏、紅檜共33支(總材積達4.1立方公尺,總重量達4084.17公斤,山價共718,710元)。
七、A18於114年8月間至114年9月間,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拾取宜蘭縣大同鄉蘭陽溪河床上之國有貴重木扁柏、紅檜,並將之藏放在宜蘭縣○○鄉○○○路000○000○000○0號(相連通之住宅)住處。嗣經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000○000○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扁柏、紅檜共18支(總材積達2.87立方公尺,總重量達2934.82公斤,山價共492,550元)。
八、A16於114年2月間至114年9月間,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竊取宜蘭縣大同鄉蘭陽溪河床上之國有貴重木扁柏、紅檜,並將之藏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嗣經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扁柏、紅檜共52支(總材積達7.53立方公尺,總重量達7740.55公斤,山價共1,332,659元)。
九、案經本署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暨農業署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告訴及A04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A05合夥在蘭陽溪河川地經營種植西瓜。怪手司機工作期間發現貴重木會就地掩埋,怪手司機即被告A04曾為其掩埋貴重木,後經其他員工告知,始發現貴重木遭竊,遂告知被告A08被告A04偷東西,委請被告A08尋找被告A04行蹤。 2.其經被告A08之通知,於114年6月間,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確認係被告A04後,看他人拿水管抽打被告A04。 114年度他字第890號卷二、114年度偵字第8651號 2 被告A0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A06稱被告A04「阿仙」欠錢,偷他東西,要被告A08幫忙找被告A04,被告A08再請被告A07幫忙尋找被告A04,嗣於114年6月1日, 經被告A07在宜興路酒吧找到被告A04,被告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再與被告A07等人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並在路上通知被告A06人找到了,被告A08有看到被告A07毆打被告A04。 114年度偵字第10161號 3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A05合夥在蘭陽溪河川地經營種植西瓜。怪手司機整地工作期間發現貴重木會就地掩埋。 2.坦承有僱用被告A04擔任怪手司機。 3.被告A06有向其告知稱「阿仙」因為私藏貴重木遭毆打。 4.坦承會操作怪手。 114年度他字第890號卷二、114年度偵字第8651號 4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化名A1) 1.被告A04坦承受僱擔任怪手司機期間,經被告A05當面指示將紅檜3支埋藏在靠近省道台7甲線道路之區域,埋藏後,並未去動紅檜。 2.其在宜興路酒吧遭多人包圍,並被押上被告A08駕駛之車輛,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遭毆打,並被索討賠償,因懼怕再度遭毆,方答應賠償。 114年度他字第890號卷一、114年度偵字第8651號 5 被告A09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被告A07之通知,前往宜興路酒吧,又與眾人一同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並見被告A07與被告A04有爭執,其知悉2人在該處協商。 114年度他字第890號卷四 6 被告A1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由被告A07找去宜興路酒吧,見被告A04被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114年度偵字第8651號、 114年度偵字第10161號 7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被告A08告知被告A04有欠債,被告A08委請被告A07尋找被告A04之下落,嗣在宜興路酒吧發現被告A04,遂要求被告A09、A11、A12等人前來,並坦承在宜興路酒吧外毆打被告A04,被告A08到場後,再將被告A04帶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而在該處毆打被告A04。 114年度偵字第10161號 8 被告A1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受被告A09通知前往宜興路酒吧,並知悉有債務問題,嗣後隨同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114年度偵字第10161號 9 被告A1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受被告A07通知前往宜興路酒吧,並知悉有債務問題,嗣後隨同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114年度偵字第10161號 10 被告A06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照片截圖 被告A06經被告A08通知,於6月1日前往「阿仙」遭毆打之宜蘭市○○路0○00號。 114年度他字第890號卷二 11 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分署)河川區域土地使用許可書5份(簡怡蓁、劉清水、謝秋明、周昭輝、楊文通)、被告A05圈選之其租賃河川地位置圖1份、被告A05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照片截圖1份 1.被告A05、A06所使用蘭陽溪河川地之範圍。 2.A04曾傳送「木頭都不要動」之訊息給被告A05之事實。 114年度他字第890號卷三 12 被告A04所畫工作範圍地圖 被告A05、A06所使用蘭陽溪河川地之範圍。 114年度他字第890號卷二 13 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A04遭帶走之過程 114年度他字第890號卷二、114年度偵字第8651號、114年度偵字第10161號 14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14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 被告A04因遭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顏面瘀青,多處鈍挫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臀部鈍挫傷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114年度他字第890號卷二及彌封袋㈡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A1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4年6月26日1時至3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吳皓哲至蘭陽溪河床,並有遇到被告A14。 2.坦承有協助被告A14之車輛脫困。 114年度他字第890號卷二、四,114年度偵字第8651號 2 被告A1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有於114年6月26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前往山區的蘭陽溪河床處竊取扁柏,有請被告蘇翰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幫忙載運,並將運至壯圍鄉保安林地林藏放。 2.被告吳皓哲與A15有來協助行竊。 114年度他字第890號卷四、114年度偵字第8651號 3 同案被告吳皓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受被告A15指示,在旁把風,並幫忙將已拖上車之扁柏蓋上帆布。 114年度偵字第5421號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職務報告、被害扁柏被害現場打釘註記噴漆照片各1份 警方於114年7月7日循線至上開保安林地內,尋獲扁柏1支。 114年度偵字第5421號 5 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辨識照片及資料、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照片、遭竊扁柏位置及被告手機軌跡圖 被告A15、A14、蘇翰軍及同案被告吳皓哲同於114年6月26日至案發地行竊。 114年度他字第890號卷二、三,114年度偵字第5421號 6 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日114年6月26日) 扣案扁柏總價值為69,047元 114年度偵字第8651號㈢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A2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被告A21指示至台7甲線14.7公里處載運扁柏。 114年度偵字第6353號、114年度偵字第8651號 2 被告A21於偵查中之供稱 1.前於偵查中供稱見省道台7甲線14.7公里處下方河床有扁柏,遂以1萬元之代價,僱請被告A22載運扁柏。(890他卷2) 2.後於偵查中改稱:2年前整地時知悉他人將扁柏埋藏在該處,突臨時起意將扁柏載走。 114年度他字第890號卷三、114年度偵字第6353號、114年度偵字第8651號 3 森林被害告訴書、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貴重木被害現場位置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 警方扣得扁柏1支之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6353號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A1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4年8月1日與被告A17一同在蘭陽溪河床竊取紅檜3至4支。 114年度他字第890號卷二、四,114年度偵字第8651號 2 被告A1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4年8月1日與被告A15一同在蘭陽溪河床竊取紅檜3至4支。 114年度他字第890號卷二、114年度偵字第8651號 3 被告A2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被告A15指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知悉A15、A17會至蘭陽溪河床拾取漂流木。 114年度他字第890號卷四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租賃合約書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為被告A20所承租。 114年度他字第890號卷二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被告A15、A17一同前往大同鄉台七線英士蘭陽溪河床竊取紅檜貴重木3至4支之事實。 114年度他字第890號卷二㈤犯罪事實五、六、七、八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A1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在其住處扣得之扁柏均為其於113年10月間至114年9月間在蘭陽溪河床所撿取。 114年度他字第890號卷四、114年度偵字第8651號 2 被告A1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在其住處扣得之紅檜、扁柏均為其於114年5月間至114年6月間在蘭陽溪河床所撿取。 114年度偵字第8651號 3 被告A1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其住處扣得之紅檜、扁柏均為其於114年8月間至9月間所撿取。 114年度他字第890號卷四、114年度偵字第8651號 4 被告A1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其住處扣得之紅檜、扁柏均為其於114年2月至9月間所拾取。 114年度他字第890號卷三、114年度偵字第8651號 5 同案被告周勇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宜蘭縣○○鄉○○00○0號住處放置之紅檜、扁柏均為被告A16所帶回。 114年度他字第890號卷三、114年度偵字第8651號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A14)、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警方在被告A14住處扣得扁柏40支之事實。 114年度他字第890號卷四、五 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A19)、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警方在被告A19住處扣得扁柏、紅檜共33支之事實。 114年度他字第890號卷五、114年度偵字第8651號 8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A18)、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警方在被告A18住處扣得扁柏、紅檜共18支之事實。 114年度他字第890號卷四、五 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A16)、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警方在被告A16住處扣得52塊紅檜、扁柏共52支之事實。(890他卷2) 114年度他字第890號卷三、五 10 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日114年9月30日、10月1日)、A00000000000001114年10月14日函文附114年9月30日、10月1日贓木清冊(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 ⑴在被告A14住處扣得之貴重木總材積達2.27立方公尺,總重量達2260.35公斤,山價共365,804元。 ⑵在被告A19住處扣得之貴重木總材積達4.1立方公尺,總重量達4084.17公斤,山價共718,710元 ⑶在被告A18住處扣得之貴重木總材積達2.87立方公尺,總重量達2934.82公斤,山價共492,550元 ⑷在被告A16住處扣得之貴重木總材積達7.53立方公尺,總重量達7740.55公斤,山價共1,332,659元。 114年度偵字第8651號 11 A00000000000001114年10月14日函及114年12月22日函各1份及宜蘭縣政府公告2份 1.宜蘭縣境內之扁柏及紅檜生長在大同鄉內海拔1,200公尺至2,700公尺之間及南澳鄉內海拔1,300公尺至2,900公尺之間。 2.在被告A14、A19、A18及A16住處扣得之貴重木大部分徑級與重量較大,故在蘭陽溪水流不大、持續期間不長時,易停滯於中、上游河段。 3.宜蘭縣政府公告可撿拾漂流木區域僅有海灘,並無開放蘭陽溪河床,且撿拾後應接受檢查登記。 114年度偵字第8651號、114年度他字第890號卷四
二、核被告A05、A06、A04就犯罪事實一埋藏國有貴重木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核被告A05、A06、A08、A07、A09、A10、A11、A12就犯罪事實一押解被告A04並索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A15、A14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A15、A14竊取之扁柏為貴重木,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21、A22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A15、A17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並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20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之幫助犯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A14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A19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A18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A16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A05、A06、A08、A07、A09、A10、A11、A12就犯罪事實一押解被告A04並索取財物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A15等人所竊得或拾得之貴重木均以扣押並交由A00000000000001保管,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簽分意旨認被告A05等人涉有發起犯罪組織、違反森林法及竊取國有珍貴林木森林主產物罪嫌,惟尚查無被告A05等人有發起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5等人有於國有林地範圍內竊取貴重木,然若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A04遭傷害部分業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查,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取財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