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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46號

115年度聲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峻誠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正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5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峻誠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被告張峻誠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毀壞告訴人之車輛內裝欲發動,嗣駕車撞傷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準強盜未遂犯行,惟依卷附事證,足認其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被告逃亡規避處罰之動機,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稱難以控制自己,亦有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裁定自民國115年8月18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承認傷害、毀損犯行,仍否認準強盜未遂犯行。辯護人則以:被告清醒後已感悔悟,並經醫院診斷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及疑似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實有就醫需求,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有祖母、父親需照顧,亦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准交保等語。本院審酌相關卷證、全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準強盜未遂等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情節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所涉準強盜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若經認定成立犯罪,重刑可期,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稱精神狀態不穩,前案出監後並未定期就診等語,可認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亦有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嚴重威脅人身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是本院審酌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115年10月7日宜所衛字第11500003420號函覆略以:被告於115年6月20日入所執行,新收檢查檢查時自述無重大病史,入所期間,依其就醫需求,協助安排門診診察,經醫囑「廣泛性焦慮症及疑似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等病症,開立藥品治療,倘其經所內醫師診治後,如認有其他醫療必要時,本所當以羈押法第55、56條辦理,持續給予妥適之醫療照護等語,並檢附被告在所歷次就醫紀錄之影本可資參酌。是依被告在看守所內就診情形觀之,其已在所內得到適當之安排就診、治療與照護,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4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卷內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應認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