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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欣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欣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欣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佯以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認證始能領獎之詐術,致張昀帥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4日20時55分許、同日20時56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王欣柔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王欣柔明知其每月薪資為3萬餘元,本案帳戶除其薪資外,匯入之款項應係他人所匯入,顯非自己所有之財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15時許,前往臺灣銀行蘇澳分行,臨櫃提領16萬9,933元款項後(含其當月薪資3萬4,135元),持之繳付其個人貸款,逕自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內扣除薪資外所持有之13萬5,798元侵占入己,嗣經張昀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昀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欣柔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者,及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6萬9,933元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侵占等犯行,辯稱:伊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也是被騙的,至於提領本案帳戶內16萬9,933元款項後(含其當月薪資3萬4,135元),伊將之交給該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等語。經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抽獎中獎,須依指示匯款認證始能領獎之詐術,致告訴人張昀帥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4日20時55分許、同日20時56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及於113年10月7日15時許,前往臺灣銀行蘇澳分行,臨櫃提領16萬9,933元(含其當月薪資3萬4,135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昀帥於警詢中(參見偵查卷第13-16頁)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張昀帥提供之匯款紀錄(參見同上卷第17-18頁)、交易明細表(參見同上卷第19頁及反面)、告訴人張昀帥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參見同上卷第20-21頁反面)、手機畫面翻拍影本(參見同上卷第22-27頁反面)、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參見同上卷第30-33頁)、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函附之取款憑條(參見同上卷第54-55頁反面)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再參之被告係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五專畢業,任職餐廳外場員工(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應能預見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身分,以致檢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詳姓名者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不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況被告於113年6月間曾因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44-45頁),足見被告對於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縱遭他人持以供財產犯罪及洗錢,已有預見,仍放任為之。是被告具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均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手機畫面影本(參見本院卷第33-39頁),經核該手機畫面於對方對話部分,均顯示「無法顯示訊息」,尚不得據為阻卻其可預見縱有人持其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自承其月薪資為3萬4,135元,則其對於超出其薪資,來歷不明之匯款應係他人所有,被告僅係以本案帳戶所有人之身分代為持有,其竟將超出其月薪資3萬4,135元部分,易持有為 所有,臨櫃提領花用,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他人財物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 辯稱其提領本案帳戶內16萬9,933元款項後,將之交給該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等語,然查被告初於偵查中否認有提領上開款項(參見偵查卷第49頁),嗣經檢察官調取臨櫃取款之取款條及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有臨櫃領取上開款項用以支付貸款(參見偵查卷第58頁及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再改稱伊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該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其前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提領本案帳戶內16萬9,933元款項後,將之交給該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等語,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侵占等犯行明確,應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與侵占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等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又明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臨櫃提領供己花用,被告所為實均無足取,參以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品行(參見本院卷第13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自行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 ,再兼衡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為普通,未婚及現任餐廳外場員工(參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雖有不同,又被告所犯之犯行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或併科罰金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尋求補償及和解之態度(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次之偵審程序及量刑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啓自新。

四、沒收㈠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提領之前揭款項16萬9,933元,扣除其當月匯入薪資3

萬4,135元後之13萬5,798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能為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