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彥楷
黃泓獻
陳立哲
林佳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6號、114年度偵字第7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彥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泓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立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林佳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忠賢(由本院另行審結)、周彥楷、黃泓獻、陳立哲及林佳芬等5人,於民國113年11、12月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忠賢擔任機房金主兼管理幹部,出資購買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網路及手機等機房設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向不知情杜宥菖(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承租位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民宿供作機房使用,再以不明方式向「提供詐欺被害人名單之集團(即所謂「菜商」,真實年籍均不詳)」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聯繫資料,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騙之用;周彥楷則擔任機手頭及二線話務手,負責管理機房出入情形及機手撥話進度;黃泓獻、陳立哲及林佳芬等3人擔任機房一線話務手,分別假冒「ROGERS」電信服務商、廣州市通信管理局及福州市區公安警察等角色。其等詐欺方式係由集團向系統商租用網路服務,並以該租用之網路渠道,登打至BRIAAPP以利撥打網路電話,由一線成員黃泓獻、陳立哲及林佳芬等3人對中國、法國、加拿大及澳洲在地華僑,以個人資料訊息外洩遭人盜辦電話號碼,並發送大量違規訊息違反相關使用規定,要求註銷被害人所有電信服務為由,要求被害人向福州市公安警察報案,再由該詐欺集團協助被害人轉接電話至周彥楷等二線詐欺集團,二線成員再以假冒之福州市公安警察身份,聲稱檢警單位需對被害人之帳戶進行監管,要求被害人將帳戶款項轉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再轉由後端集團第三線成員持續要求被害人匯款以達成詐欺目的。幸經警於114年1月8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智慧型手機17支、筆記型電腦3台、行動硬碟2顆、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物後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彥楷、黃泓獻、陳立哲及林佳芬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彥楷、黃泓獻、陳立哲及林佳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忠賢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及證人杜宥菖於警詢證述等,均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同案被告林忠賢與證人杜宥菖、暱稱招財、「上班群」、「八方來財」、「時來運轉」等對話紀錄截圖、查扣手機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詐欺機房配置圖、現場照片、通話內容譯文、基地台資料,暨扣案智慧型手機、筆記型電腦、行動硬碟等證物為憑。足認被告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林忠賢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等人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警方早已獲報並
及時查獲而未得手,屬障礙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爰均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分別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彥楷前涉有毀損、妨害
秩序等案件,被告黃泓獻則涉有妨害自由、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素行不佳;被告陳立哲、林佳芬前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表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佐,被告四人均正值青狀,本應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話機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幸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其等所為仍係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各別分工情形、犯後於偵審程序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等人於審理時分別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爰予以調整之,附此說明。
㈥末查,被告陳立哲、林佳芬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所為雖應非難,然考量被告二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並非甚久,且實施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二人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且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應命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故藉由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被告二人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二人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倘被告二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周彥楷、黃泓獻、陳立哲所持用之工作機,或係被告林佳芬所有,供與被告黃泓獻聯繫之用,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故附表所示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因本案而實際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周彥楷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2 IPhone手機(含SIM卡3張) 1支 被告黃泓獻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2支 同上 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陳立哲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5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林佳芬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