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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乾

黃文瑾

蘇裕仁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陳柏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0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文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裕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賴志乾、黃文瑾、蘇裕仁、陳柏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同案被告陳美珍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陳美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東陽」、「Mr.李」、「海天一色」、「小琴」、「經理-毅豪」、「黑色星期」、「Xxx」、「李思嬋」、「廖(自稱廖清鋐)」、「鋐林-客服中心」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4人偽造印文之行為及被告陳柏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4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被告賴志乾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被告賴志乾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志乾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偵查中檢察官未告以被告賴志乾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將被告賴志乾此部分行為列入起訴之犯罪事實,嗣被告賴志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考量被告賴志乾於偵查中就符合上開規定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顯無實現之機會,此種不利益不應轉嫁由被告賴志乾承受,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賴志乾之認定,被告賴志乾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賴志乾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賴志乾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陳柏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柏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柏諺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6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1頁至第178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陳柏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陳柏諺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陳柏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4、被告黃文瑾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蘇裕仁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等就本案均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犯行尚難認有上開2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各自有下列情形,並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甚鉅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4人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認已稍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1、被告賴志乾前曾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刑,然考量被告賴志乾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一個國小5年級的小孩現由被告賴志乾母親照顧,入監前在做粗工,日薪1,50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

2、被告黃文瑾就本案已獲取報酬(詳後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要扶養,入監前在做會計,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6頁)。

3、被告蘇裕仁就本案已獲取報酬(詳後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扶養母親,入監前在拖吊場當管理員,經濟狀況勉持,之前也是遭詐騙,導致家庭經濟狀況拮据(見本院卷第176頁)。

4、被告陳柏諺前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刑,然考量被告陳柏諺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人要扶養,入監前從事廢棄物清運,日薪1,3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6頁)。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

4、6、8所示之物,分別係供附表編號1至8「應沒收之人欄」所示之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5、7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附表編號7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雖亦均屬偽造,然均為前開附表編號1、3、5、7所示文書之一部分,且因附表編號1、3、5、7所示文書,業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上開文書上之其餘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賴志乾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已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72頁),其於警詢時雖陳稱有自「Mr.李」處取得3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被告賴志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多次參與取款工作遭檢警偵辦,並經法院判決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卷內無證據證明前開30,000元係被告賴志乾從事本案車手工作之報酬,是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志乾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黃文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從贓款中抽取2,000元作為車資、餐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蘇裕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從贓款中抽取5,000元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17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陳柏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174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柏諺就此部分有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係就犯罪所得沒收所設之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交付予被告4人之款項,業經被告4人分別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4人所自承,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應沒收之人 是否扣案 備註 1 113年10月29日存款收據單 1張 賴志乾 扣案(偵卷第55頁) 上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印文各1枚。 2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賴志乾 未扣案 3 113年11月22日存款收據單 1張 黃文瑾 未扣案 上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印文各1枚。 4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黃文瑾 未扣案 5 113年11月26日存款收據單 1張 蘇裕仁 扣案(偵卷第56頁) 上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印文各1枚。 6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蘇裕仁 未扣案 7 113年12月3日存款收據單 1張 陳柏諺 扣案(偵卷第57頁) 上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印文各1枚、「陳瑞宏」署押1枚。 8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瑞宏) 1張 陳柏諺 未扣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