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8

0、56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黃柏豪於民國115年5月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聖誕樹」、「八方來-資金往來確認」、「野玫瑰」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將被害人提供之無卡提款二維碼出示予超商店員感應以購買點數,再將所購買之點數序號、密碼回傳上游成員,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二維碼,再由「野玫瑰」將前開二維碼傳送予黃柏豪,指示黃柏豪持至超商購買點數,黃柏豪遂於附表「購買點數之時、地」欄所示之時、地,操作店內IBON機臺列印點數卡繳費單據,持之交由店員感應以購買如附表「購買之點數」欄所示金額之點數卡,並出示「被詐欺人」所提供之前開無卡提款二維碼予店員感應以支付費用,嗣黃柏豪取得所購買之點數卡,再將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透過TELEGRAM回傳予「野玫瑰」,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案經黃麗萍、鄭惠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柏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供陳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麗萍、鄭惠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共同參與

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TELEGRAM暱稱「聖誕樹」、「八方來財-資金往來確認」、「野玫瑰」等不詳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115年7月15日本院延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偵查(115年7月15日本院延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認不諱,應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定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先後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賺取金錢,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將告訴人提供之無卡提款二維碼購買點數再層轉上游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核其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及父親,原從事板模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本件被告以購買點數卡之方式轉交他人之款項,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旋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係用以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本院卷第54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被告依指示將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透過掃描無卡

提款二維碼之方式購買點數,取得詐得金額3%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取得450、54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購買點數時、地 購買之點數 證據 宣告刑 1 黃麗萍 自115年5月10日某時許起,先後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LINE與黃麗萍聯繫,佯稱欲向黃麗萍購買二手書籍,指定以黑貓宅配方式寄貨,仍需依指示操作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使黃麗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傳送傳送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二維碼。 115年5月10日20時2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永義門市」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GASH點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蒐證截圖(含與詐欺集團間通訊內容、購買點數序號密碼之相片)、告訴人黃麗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5月12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13至15、19、20至100、 112至117、132至140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惠淑 自115年5月10日19時59分起,先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鄭惠淑之子蕭聖閔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蕭聖閔遂告知其母鄭惠淑尋求協助,致使鄭惠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傳送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二維碼。 115年5月10日23時5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永群門市」 價值)1萬8,000元之GASH點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蒐證截圖(含與詐欺集團間通訊內容、購買點數序號密碼之相片)、告訴人鄭惠淑所提出之交易紀錄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5月12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13至15、19、20至100、125至131、132至140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