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泳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5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A08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乃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01案發時為夫妻,業經其等陳明在卷,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A02為母子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之傷害行為及毀損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及毀棄損壞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第277條之傷害罪,被告以毀棄損壞告訴人A04家中物品等方式恫嚇告訴人A04,復攻擊告訴人A04,致告訴人A04受有上開傷害,該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傷害之實害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277條之傷害等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上開侵入住宅、毀棄損壞、傷害犯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犯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2次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1次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次傷害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六))、2次毀棄損壞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八))、1次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七))。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15年2月1日、115年6月28日與告訴人A01發生爭執後,情緒激動,在告訴人A01面前以斧頭或徒手砸毀該處之物品後,均經警到場處理並為家庭暴力案件之通報,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告訴人A01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之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然被告不檢討改進自身在親密關係中對對方產生逾矩、違法之行為,甚而變本加厲,升級至攻擊告訴人A01,侵害告訴人A01身體法益,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犯罪之虞,並任意傷害他人,並造成告訴人A01、A04、A06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因對警方到場處理並逮捕一事心生不滿,於員警執行逮捕並壓制之際,張口咬向員警之左後頸及左側肩膀,造成員警受傷而妨害公務,並任意毀損警方之警用巡邏車等公物,挑戰國家公權力執行;並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A08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A08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A08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A08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A08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 A08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所示部分 A08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所示部分 A08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39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與A01為配偶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8與A02為母子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8、A01、A02均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A08與A03、A04為鄰居關係,A03與A04為母子關係。詎A08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8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5日12時許,在其前址住處,持不詳工具砸擊A02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左右後照鏡,造成上開車輛擋風玻璃及左右後照鏡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

(二)A08於115年7月8日16時許,在其前址住處內,因與A01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持棍棒輪番攻擊A01,直至A01逃出前址住處,致A01受有右上臂54*4公分瘀青、下巴2公分撕裂傷、右臉頰3X3*1公分擦傷、右眼尾0.5*1公分擦傷、右眼皮約2公分擦傷、左肩7公分擦傷、左臀3公分擦傷、右臀0.5公分擦傷、右手第3、4指0.5公分擦傷、左小腿0.5公分擦傷、上唇約1.5公分撕裂傷、左前臂多處零星約4公分淺部撕裂傷等傷害。

(三)復A08追出門外後,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5年7月8日16時許,在其前址住處騎樓處,以不詳方式,破壞A02所有並裝設在其前址住處1樓之木門,並將A02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鴨蛋及雞蛋10籃推翻在地,致前開木門、鴨蛋及雞蛋10籃破裂、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

(四)A08於115年7月8日16時許,追至前址住處門外後,見A04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門口晾曬衣物,向A04大吼稱:「我老婆去哪裡!」等語,A04回覆A08:「你太太不在我家」等情後,隨躲進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住處,A08為找尋A01,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棄損壞、傷害之犯意,未經該屋屋主A03同意,擅自以棍棒敲打A03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住處之玻璃門,隨進入A03前址住處,復持棍棒攻擊A04,直至A04逃至其前址住處門外,致A04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局部頭皮下血腫、左側前後胸壁挫傷、左側性肩膀及左上肢擦挫傷、右手擦挫傷、臉部頭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A08隨接續上開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棍棒砸A03所有並放置於其前址住處之家具、檜木酒櫃、衣櫃、電腦等物,致該等物品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

(五)復A08於115年7月8日16時17分許,為找尋A01,而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美功門市」,詎A08難平心緒,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推倒該店店員A05管領之貨架及螢幕,致該貨架上方法國ADOPT之淡香水100支、商品架螢幕1個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5。

(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員警A06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5年7月8日16時3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以傷害、侵入住宅、毀棄損壞等罪嫌之現行犯逮捕A08,詎A08因對警方到場處理並逮捕一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於員警A06逮捕並壓制之際,張口咬向員警A06之左後頸及左側肩膀,致員警A06受有左肩部鈍傷之傷害,A08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七)待到場員警於115年7月8日18時許,將A08轉移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拘留室之際,A08因對警方到場處理並逮捕一事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攻擊停放在前址派出所外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致該車後車尾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

(八)A08經關押至前址派出所拘留室後,仍難平心緒,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破壞A07管領並設置於拘留室牆面之軟墊2片及該處廁所護板等物,致該等物品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7。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6、A07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中坦承不諱,供稱:我自己吃FM2,我不知道自己在幹嘛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4、A05於警詢時指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即到場員警A06115年7月8日職務報告、告訴人即員警A07115年8月25日職務報告、告訴人A01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5年7月8日診字第1150021056號、告訴人A04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5年7月8日診字第1150021055號、告訴人A06之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115年7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告訴人A06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到場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到場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光碟、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告訴人A01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之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A08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第277條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毀棄損壞告訴人A04家中物品等方式恫嚇告訴人A04,復攻擊告訴人A04,致告訴人A04受有上開傷害,該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傷害之實害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五)、(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277條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上開侵入住宅、毀棄損壞、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被告所犯2次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罪(犯罪事實欄一、(一)、(三))、1次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一、(二))、2次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一、(四)、(六))、2次毀棄損壞罪(犯罪事實欄一、(五)、(八))、1次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犯罪事實欄一、(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A08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云云。惟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一般辦公用品僅屬靜態設備,與其執行臨檢及查證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經查,本案被告毀損之拘留室牆面之軟包及該處廁所門板等物,僅屬辦公室之靜態設備,尚非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而掌管之物,與刑法第138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建請貴院於被告A08送審後,裁定羈押:

(一)被告前於115年2月1日、115年6月28日與告訴人A01發生爭執後,情緒激動,在告訴人A01面前以斧頭或徒手砸毀該處之物品後,均經警到場處理並為家庭暴力案件之通報,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告訴人A01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之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然被告不檢討改進自身在親密關係中對對方產生逾矩、違法之行為,甚而變本加厲,升級至攻擊告訴人A01,侵害告訴人A01身體法益,有上開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犯罪之虞,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犯罪之虞。

(二)綜上,考量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家庭暴力之傷害、傷害、毀棄損壞、侵入住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行;且以激進之手段為上開犯行,法遵意識薄弱,顯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本案已自毀損物品之犯行上升至攻擊告訴人A01,甚而攻擊告訴人即鄰居A04,據此,應偏向公共利益維護,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電子監控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請貴院於送審審理本案時,裁定羈押被告,維護法律之威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