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70號、115年度偵字第3318號、115年度偵字第3691號、115年度偵字第3777號、115年度偵字第4223號、115年度偵字第4415號、115年度偵字第4724號、115年度偵字第5093號、115年度偵字第5220號、115年度偵字第5755號、115年度偵字第5873號、115年度偵字第5906號、115年度偵字第60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宏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13所示共十三罪,附表編號4、10、11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號1、2、3、6、8、9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編號5、7、12、13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撈金」)於民國115年2月28日起,加入飛機暱稱「小小財神」、「吉米」、「沉香」等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953、120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持被害人帳戶付款碼購買點數卡之車手工作,每筆可分得購買點數總金額之0.5%為報酬。嗣陳昱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銀行帳戶之付款碼顯示或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付款碼截圖。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付款碼截圖後,即由「小小財神」指示陳昱宏於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前開付款碼截圖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卡,再將點數卡序號代碼回傳予飛機暱稱「小小財神」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兌換使用,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昱宏並因此而獲取購買點數總金額之0.5%共計2140元之報酬。
二、案經賴忠明、葉冠秀、許淑玲、魏妤樺、林慶和、蔡惠如、蔡凱翔、蔡淑真、廖益賢、黃進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忠明、告訴人葉冠秀、告訴人許淑玲、被害人吳靜枝、告訴人魏妤樺、告訴人林慶和、告訴人蔡惠如、告訴人蔡凱翔、告訴人蔡淑真、被害人許晏綾、被害人劉瓊文、告訴人廖益賢、告訴人黃進臺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告訴人賴忠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葉冠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許淑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吳靜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魏妤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慶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蔡惠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蔡凱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蔡淑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許晏綾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被害人劉瓊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益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告訴人黃進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如附表編號1至3、5、7至13所示之人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購買點數時間地點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消費時間、地點、金額、品名、會員資料)、TWQR付款電子支付明細、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辨系統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案查獲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昱宏就附表編號1-1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所為,與飛機暱稱「小小財神」、「吉米」、「沉香」等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12、13部分之犯行,使各該被害人均各有二次付款之舉動,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包括於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將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新法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惟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不得依前揭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需具備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產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產,核與上開減刑之規定未合,爰不於決定處斷刑時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之考量因子,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擔任持被害人帳戶付款碼購買點數卡之車手工作,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求償困難,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870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時間尚屬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或併科罰金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所處之有期徒刑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購買點數總金額之0.5%,共計21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被害人付款之數額,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除前揭所獲取之0.5%報酬外,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提款或得款及對該洗錢之財物有實際支配權之人,故如對其沒收本案所掩飾或隱匿之詐欺全部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賴忠明 (提告) 115年3月8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FACEBOOK名稱「黃欣彤」、LINE暱稱「小魚」、「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在線客服專員」向賴忠明佯稱:索取燈會提燈須使用賣貨便並支付運費,且需配合線上客服人員操作開通金流驗證等語,致賴忠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通、綁定台灣PAY之支付工具,並於開啟LINE螢幕分享功能時使用支付功能,而將上開帳戶之台灣PAY付款碼顯示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故此取得前開付款碼之截圖。 115年3月8日13時57分許 統一超商利淘門市(宜蘭縣○○鎮○○○路000號) 25,000元 2 葉冠秀 (提告) 115年3月14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THREADS帳號「hyt17066」、LINE暱稱「賣貨便」、「陳柏霖」向葉冠秀佯稱:購買燈會周邊商品須使用賣貨便方式交易,並需配合線上客服人員操作以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葉冠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通、綁定台灣PAY之支付工具並於開啟LINE螢幕分享功能時使用支付功能,而將上開帳戶之台灣PAY付款碼顯示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故此取得前開付款碼之截圖。 115年3月14日13時12分許 統一超商聖博門市(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 30,000元 3 許淑玲 (提告) 115年4月9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TTR」、「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鄭薏伶」向許淑玲佯稱:購買酪梨須使用賣貨便方式交易,並需配合線上客服人員操作以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許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通、綁定台灣PAY之支付工具,並於開啟LINE螢幕分享功能時使用支付功能,而將上開帳戶之台灣PAY付款碼顯示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故此取得前開付款碼之截圖。 115年4月9日15時10分許 統一超商宜泰門市(宜蘭縣○○鎮○○路000號) 25,000元 4 吳靜枝 (未提告) 115年3月1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FACEBOOK名稱「吳馨琳」、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向吳靜枝佯稱:購買藍莓須使用賣貨便方式交易,並需配合線上客服人員操作以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吳靜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TWQR付款碼截圖發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5年3月1日14時26分許 統一超商義成門市(宜蘭縣○○鄉○○路0段0號) 5,000元、5,000元 5 魏妤樺 (提告) 115年4月10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FACEBOOK名稱「呂馨梅」、LINE暱稱「嘉里快遞線上客服」、「線上專員-蔡偉亮」、「楊承信」向魏妤樺佯稱:購買嬰兒床須使用嘉里快遞進行交易,並需配合線上客服人員操作以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魏妤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灣PAY付款碼截圖發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5年4月10日22時16分許 統一超商永鑫門市(宜蘭縣○○鎮○○○路000號) 47,000元 6 林慶和 (提告) 115年3月9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FACEBOOK名稱「林美華」、LINE暱稱「林俊凱」向林慶和佯稱:購買行李箱須使用賣貨便方式交易,並需配合線上客服人員操作以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林慶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灣PAY付款碼截圖發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5年3月10日16時23分許 統一超商宜泰門市(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 24,000元 7 蔡惠如 (提告) 115年3月15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THREADS帳號「kaideilake」向蔡惠如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使用賣貨便方式交易,並需配合線上客服人員操作以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蔡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灣PAY付款碼截圖發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5年3月15日14時20分許 統一超商聖昌門市(宜蘭縣○○鎮○○○路000號、262號) 45,000元 8 蔡凱翔 (提告) 115年3月8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THREADS帳號「augustina98160」、LINE暱稱「小靜靜」向蔡凱翔佯稱:購買燈會小提燈須使用賣貨便方式交易,並需配合線上客服人員操作以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蔡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開啟LINE螢幕分享功能,並開啟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動支付付款碼,而將上開帳戶之付款碼顯示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故此取得前開付款碼之截圖。 115年3月8日15時14分許 統一超商宜泰門市(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 12,000元 9 蔡淑真 (提告) 115年3月7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THREADS帳號「liujialin89663」、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專員黃睿得」向蔡淑真佯稱:免費領取平板須使用賣貨便並支付運費,且需配合線上客服人員操作以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蔡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灣PAY付款碼截圖發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5年3月7日17時45分許 統一超商潤昌門市(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30,000元 10 許晏綾 (未提告) 115年3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Dcard帳號「@jsishshs」、LINE暱稱「晴」、「林俊凱」、「張湘雲-客服專員」向許晏綾佯稱:買家無法以全家好賣家方式交易,需賣家配合線上客服人員操作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許晏綾陷於錯誤,依指示開啟LINE螢幕分享功能,並開啟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動支付付款碼,而將上開帳戶之付款碼顯示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故此取得前開付款碼之截圖。 115年3月18日23時8分許 統一超商聖博門市(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 5,000元 11 劉瓊文 (未提告) 115年3月2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FACEBOOK名稱「李妍希」、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金融金控--楊承信」向劉瓊文佯稱:買家無法以賣貨便方式交易,需賣家配合線上客服人員操作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劉瓊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灣PAY付款碼截圖發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5年3月2日12時38分許 統一超商聖昌門市(宜蘭縣○○鎮○○○路000號、262號) 6,000元 12 廖益賢 (提告) 115年3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FACEBOOK名稱「林鵬飛」、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實名認證/線上臨櫃 吳宇森」向廖益賢佯稱:購買蘆筍須使用賣貨便方式交易,並需配合線上客服人員操作以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廖益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灣PAY付款碼截圖發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115年3月18日20時3分許 ⑵115年3月18日20時9分許 統一超商新羅興門市(宜蘭縣○○鎮○○路00○0號) ⑴30,000元 ⑵45,000元 13 黃進臺 (提告) 115年4月19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FACEBOOK名稱「洪長玉」、LINE暱稱「蔡偉亮(客服)」向黃進臺佯稱:購買哈密瓜須使用賣貨便方式交易,並需配合線上客服人員操作以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黃進臺陷於錯誤,依指示開啟LINE螢幕分享功能,並開啟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灣PAY付款碼,而將上開帳戶之付款碼顯示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故此取得前開付款碼之截圖。 ⑴115年4月17日19時11分許 ⑵115年4月17日19時19分許 統一超商徠一門市(宜蘭縣○○鎮○○路00號、100號) ⑴50,000元 ⑵4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