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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DERMPOL THANAPOL(泰國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PHADERMPOL THANAPOL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PHADERMPOL THANAPOL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HR」、「大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㈠被告持提款卡分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

項,各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0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0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被害人遭詐而匯款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其既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各次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之要件,一併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復審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各罪均有期徒刑2年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上,惟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HR」之人,他介紹我來工作,我是持觀光簽證入境等語(本院卷第73頁)。審酌被告入境實係為工作賺錢,並無在我國停留之合法權源,復因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未據扣案,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業經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財物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0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該案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9月29日始送至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24日宜檢柏平115偵7024字第1159022108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本院,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PHADERMPOL THANAPO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PHADERMPOL THANAPO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PHADERMPOL THANAPO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PHADERMPOL THANAPO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PHADERMPOL THANAPO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PHADERMPOL THANAPO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 PHADERMPOL THANAPO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 PHADERMPOL THANAPO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 PHADERMPOL THANAPO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 PHADERMPOL THANAPO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66號被 告 PHADERMPOL THANAPOL(泰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DERMPOL THANAPOL(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1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Telegram暱稱「HR」、「大龜」、附表所示暱稱之人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即自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層層上繳)」及「試車(即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之角色)」,並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謀議既定,PHADERMPOL THANAPOL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駕駛黑色HONDA轎車,搭載PHADERMPOL THANAPOL前往附表所示宜蘭縣內多處ATM,並由PHADERMPOL THANAPOL,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上開2名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並於交付款項後,收受該2名男子交付之報酬共2萬元(計算式:5,000×4日=2萬元)。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查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經過。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PHADERMPOL THANAPOL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㈡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致其等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㈢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㈣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⒈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致其等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以上開方式層層上繳等事實。 ㈤ 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㈥ 被告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於115年1月23日入境我國,並於115年2月4日出境後,於115年3月25日再次入境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PHADERMPOL THANAPOL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所示之個被害人或告訴人分別多次施以詐術、收取贓款之數舉動,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接續詐欺行為,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PHADERMPOL THANAPOL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PHADERMPOL THANAPOL正值青年,竟均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以觀光簽證名義入境我國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侵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均願坦承犯行,被告尚未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分文,建請就被告涉犯上開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罰。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PHADERMPOL THANAPOL持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查,本案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該等提領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特殊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連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本案既已查明前置詐欺犯罪及特定不法所得,且已論以一般洗錢罪,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法規競合關係,自無從再論以特殊洗錢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告訴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1 邱順宇 (提告) 114年12月22日 左揭告訴人使用社群軟體THREADS與THREADS暱稱「葆葆葆葆」之人對話,欲與對方交友,對方遂轉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早餐店最美的葆」與之聯繫,對方佯稱:可付費邀約見面云云,左揭告訴人遂依指示匯款後,惟因故未見面,對方再佯稱:已將款項匯入某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該投資平台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持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23日19時14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23日19時39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壯圍美功店」 2萬5元(含手續費)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順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邱順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115年1月23日19時40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壯圍美功店」 2萬5元(含手續費) 115年1月23日19時41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壯圍美功店」 2萬5元(含手續費) 115年1月23日19時15分許 5萬元 同上一筆款項 同上一筆款項 同上一筆款項 115年1月23日19時42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壯圍美功店」 2萬5元(含手續費) 115年1月23日19時43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壯圍美功店」 2萬5元(含手續費) 2 葉亮龍 (未提告) 115年1月24日某時許 左揭被害人使用LINE與LINE暱稱「經紀人-貝琪」聯繫,轉介與TELEGRAM不詳之人進行對話,對方佯稱:操作交友平台匯款進行任務,可以邀約異性見面約會云云,左揭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持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24日19時26分許 2萬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24日19時41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福門市」 2萬5元(含手續費) ㈠證人即被害人葉亮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葉亮龍提供匯款資料、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㈢被害人葉亮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115年1月24日19時42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福門市」 1,005元(含手續費) 3 鄭順吉 (提告) 115年1月25日20時5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左揭告訴人使用臉書閱覽色情應召廣告,點擊加入LINE暱稱「YT354」進行聯繫,對方佯稱:可以儲值方式賺取紅利點數賺取優惠,並利於後續援交扣款,惟因操作失誤導致數據錯誤,會員帳戶因而遭凍結云云,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持續依指示匯款或購買點數卡後將點數卡序號翻拍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5年1月26日15時9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26日15時27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號「統一超商三崙門市」 2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遭詐款項)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順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鄭順吉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點數卡資料 ㈢告訴人鄭順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115年1月26日15時28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號「統一超商三崙門市」 2萬元 115年1月26日15時29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號「統一超商三崙門市」 2萬元 115年1月26日15時29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號「統一超商三崙門市」 2萬元 115年1月26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同上一筆款項 同上一筆款項 同上一筆款項 115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號「統一超商三崙門市」 2萬元 115年1月26日15時31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號「統一超商三崙門市」 1萬3,005元(含其他被害人遭詐款項) 4 汪國昌 (提告) 115年1月22日12時40分許 左揭告訴人使用Threads約炮,並與Threads「朵朵」聯繫,轉介LINE暱稱「唐珺」、「邱怡」、LINE不詳暱稱之人進行對話,對方聲稱:加入會員開通會員帳號,可進行投票,惟因操作失誤造成數據錯誤云云,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持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26日15時5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26日16時24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福門市」 2萬5元(含手續費) ㈠證人即告訴人汪國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汪國昌提供匯款資料、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 ㈢告訴人汪國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115年1月26日16時25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福門市」 2萬5元(含手續費) 115年1月26日16時26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福門市」 8,005元(含手續費) 115年1月27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27日10時43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壯圍鄉農會信用部美城分部」 2萬5元(含手續費) 115年1月27日10時43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壯圍鄉農會信用部美城分部」 2萬5元(含手續費) 115年1月27日10時44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壯圍鄉農會信用部美城分部」 2萬5元(含手續費) 115年1月27日10時44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壯圍鄉農會信用部美城分部」 2萬5元(含手續費) 115年1月27日10時45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壯圍鄉農會信用部美城分部」 2萬5元(含手續費) 5 鄭科偉 (提告) 114年12月中旬 左揭告訴人閱覽交友廣告後,點擊與TELEGRAM暱稱「心悅傳媒啟用專員」之人進行對話,對方佯稱:加入交友平台可以邀約異性見面約會,需繳納開通費用並進行認證云云,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持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27日11時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27日11時24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美宜門市」 2萬5元(含手續費)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科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鄭科偉提供匯款資料、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鄭科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115年1月27日11時24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美宜門市」 1萬5元(含手續費) 6 賴宏昇 (提告) 114年9月中旬 左揭告訴人使用臉書閱覽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何宛晴」進行聯繫,對方轉介加入LINE群組名稱「鴻研會Strategy」、LINE暱稱「KBW雲端管家」進行對話,對方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KBW Delux」投資獲利云云,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持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27日11時45分許 3萬8,015元 (含手續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27日12時31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鎮門市」 2萬5元(含手續費)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宏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賴宏昇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賴宏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115年1月27日12時32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鎮門市」 2萬5元(含手續費) 115年1月27日12時32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鎮門市」 8,005元(含手續費) 7 沈輝 (提告) 115年1月27日13時2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左揭告訴人使用臉書閱覽交友媒合廣告,點擊加入LINE暱稱「涵涵」進行聯繫,轉介TELEGRAM不詳暱稱之人、暱稱「依珊」、TELEGRAM群組名稱群組名稱「緣分圈」進行對話,對方佯稱:需儲值始可進行約會云云,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持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27日13時2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27日14時27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頭城烏石店」 2萬5元(含手續費)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人沈輝提供匯款資料、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告訴人沈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115年1月27日14時28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頭城烏石店」 2萬5元(含手續費及其他被害人遭詐款項) 115年1月27日14時29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頭城烏石店」 1萬5元(含手續費及其他被害人遭詐款項) 8 陳明絹 (提告) 114年12月22日1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 左揭告訴人使用臉書欲領取該粉絲專業提供之貓草,而加入與LINE暱稱「Olivia」聯繫,轉介LINE群組名稱「Leaf&Soul夜與心的空間」,對方佯稱:可投資碳全能源獲利云云,遂點擊加入LINE暱稱「Hayden」進行對話,對方繼續佯稱:參與投資穩賺不賠,縱有賠本之情形亦有補償金云云,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持續依指示面交款項,復轉介LINE暱稱「Ryan」進行對話,對方聲稱:需支付款項解除帳戶凍結,並支付款項加速風控稽查流程云云,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持續依指示匯款、面交款項。 115年1月27日16時5分許 3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27日16時17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號「統一超商三崙門市」 2萬5元(含手續費)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明絹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貸款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施詐資料、現場照片 ㈢告訴人陳明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115年1月27日16時18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號「統一超商三崙門市」 2萬5元(含手續費) 115年1月27日16時6分許 3萬5,000元 同上一筆款項 同上一筆款項 同上一筆款項 115年1月27日16時19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號「統一超商三崙門市」 2萬5元(含手續費) 115年1月27日16時2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號「統一超商三崙門市」 1萬2,005元(含手續費) 9 陳英富 (提告) 114年12月22日 左揭告訴人使用LINE與LINE暱稱「雯蓁」聯繫,對方佯稱:可協助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持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27日16時15分許 3萬8,88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27日16時43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號「統一超商三崙門市」 2萬5元(含手續費)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英富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㈢告訴人陳英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115年1月27日16時43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號「統一超商三崙門市」 1萬8,005元(含手續費) 10 蔡文義 (提告) 115年1月27日7時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左揭告訴人使用社群軟體臉書閱覽色情應召連結,點擊申辦會員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楠」遂與之聯繫,轉介TELEGRAM暱稱「惠婷」,對方佯稱:加入會員需要匯款儲值積分,才可以進行配對云云,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持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27日17時20分許 1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27日18時27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壯圍濱海店」 2萬5元(含手續費)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蔡文義提供匯款資料、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蔡文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115年1月27日18時28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壯圍濱海店」 1萬5,005元(含手續費)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