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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志豪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1,000萬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結果,又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78萬元,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惟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新法並未較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0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多次向告訴人廖逸芳收取款項,惟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詐欺交付帳戶行為後,於密集時間內分次接續取款,被害人法益同一,被告應僅構成接續犯一罪,又114年11月18日12時25分許之該次面交收款,因告訴人廖逸芳已先察覺自己受騙,與警方配合下,為警方在現場等待被告出現後,當場逮捕被告,致其本次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但因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12時10分許、114年10月28日12時10分許及114年11月4日9時10分許3次面交收款部分業已既遂,是就其為警查獲逮捕致未能得逞部分,應一併評價屬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罪之一部分,不再另行論以未遂犯,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en」、「助理陳恩」、「李組長」、「黃柏宇」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裕凱Monster」、「幣盈」、「金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現已賠償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要扶養父母親,父親在洗腎,現在在做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認已稍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處理後續賠償問題,就所犯過錯已付出一定代價,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前述之調解筆錄內容,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並有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至第7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查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犯罪所得沒收所設之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交付之現金共178萬元(計算式:40萬元+60萬元+78萬元=178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4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9,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9,000元,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或係另案證據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9,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5他罪得字第7號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46號被 告 陳志豪

住嘉義縣溪口鄉美南村13鄰崙尾141 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4年10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en」、「助理陳恩」、「李組長」、「黃柏宇」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裕凱Monster」、「幣盈」、「金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陳志豪與上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簡裕凱Monster」於114年9月間,對廖逸芳佯稱可參與「晨星能量守護計畫」之投資活動云云,致廖逸芳陷於錯誤,配合下載虛擬貨幣APP儲值USDT,並分別於114年10月16日12時10分許、114年10月28日12時10分許及114年11月4日9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附近,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及78萬元現金給受集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收款之陳志豪,陳志豪再將所收取款項依指示放置在公廁或停車場,由身分不詳收水手前往收取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廖逸芳表示投資平台針對大額資金流向作隨機抽查,須另支付投資平台內額度10%作為申報金流費用,廖逸芳始悉受騙,並於114年11月14日報警,與警方配合於114年11月18日12時25分許,在上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將警方準備之面額120萬元假鈔交付給陳志豪,警方旋即上前逮捕陳志豪,並附帶搜索扣得犯罪工具OPPO手機1支及其身上現金9萬900元,此次犯行因而不遂。

二、案經廖逸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⑴被告供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廖逸芳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等語。 ⑵被告供稱其係在臉書上應徵工作擔任賣幣、收錢人員,惟從未見過「Chen」、「助理陳恩」、「李組長」、「黃柏宇」等人,其所收取款項均依指示放置在公廁、停車場,也沒見過前往收取款項之人等語。 ⑶被告供稱會在每次收取款項抽出3000元之車資及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逸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廖逸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資料、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其取得款項之後係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並不會實際看到收水人員,業據其供承在卷,則其主觀上對於其收款行為將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屬明知,猶執意於114年11月18日12時25分許,與告訴人進行交涉並收取款項,可見其主觀目的係為收取贓款始與告訴人接觸,則其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欲遂行之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告訴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則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後,告訴人即會直接將款項交付被告,因此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縱使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準備假鈔充當真鈔交予被告,僅能認定被告加重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且其未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並非出於被告對自然因果法則之「重大無知」所致,即與不能未遂犯有別,尚不影響被告本次著手洗錢行為而應成立洗錢罪普通未遂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並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Chen」、「助理陳恩」、「李組長」、「黃柏宇」、「簡裕凱Monster」、「幣盈」、「金幣」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工作機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持用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現金9萬9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從事不法工作所賺取之報酬,請依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從事正當工作謀生,罔顧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而參與詐欺集團,以假幣商身分向告訴人共收取178萬元之不法獲利,而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使不法金流難以追緝,所為殊值非難,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附件二:(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59號調解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5年度刑移調字第59號聲請人 廖逸芳 住宜蘭縣○○鎮○○巷00○0號相對人 陳志豪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刑移調字第59號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3號詐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游皓婷 書 記 官 邱淑秋 通 譯 黃莉媛 調 解 委員 郭寶簧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廖逸芳 相 對 人 陳志豪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 68萬元。 ㈡前項給付期限與方式: 1.相對人應當庭給付聲請人18萬元,經聲請人當場點收確 認無訛。( 簽名:廖逸芳 )。 2.剩餘款項分期於民國115 年3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分期款項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 3.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 00000000,戶名廖逸芳。 ㈢兩造就本件詐欺等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廖逸芳 相 對 人 陳志豪 調 解 委員 郭寶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邱淑秋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