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慧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慧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一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曾慧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慧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於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表示願依附表一之內容分期賠償本案2名告訴人等情,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參以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然審理時已表示其願依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賠償條件履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張育綺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60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願依附表一之內容賠償上開2名告訴人之損失,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依被告當庭同意賠償前開告訴人2人之方式,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上開款項雖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若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履行事項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育綺新臺幣(下同)8萬87元。 給付方式: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張育綺4,087元,其餘7萬6,000元應自115年12月31日起,分19期,按月於每月31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匯款方式匯入下列帳戶(第一銀行007,戶名:張育綺,帳號:00000000000)。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60頁)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奕勳1萬8,985元。 給付方式: 被告應於116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邱奕勳1萬8,985元,並應以匯款方式匯入下列帳戶(玉山銀行808,戶名:邱奕勳,帳號:0000000000000)。 同上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68號被 告 曾慧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慧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16時54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EN暱稱為「傲明福利社尹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綺、邱奕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慧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EN暱稱為「傲明福利社尹經理」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生活補助廣告後,加「傲明福利社尹經理」為LINE好友,為領取補助款,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和密碼,我也是被詐欺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清楚為何申請生活補助需要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一開始我也怕對方是詐欺集團,對方一直說他不是詐騙,我才會相信他,我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或是什麼公司,沒有和對方見過面也沒有去過公司,警察有幫我截圖對話紀錄,我想這樣應該就夠了,所以後來我就將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可認被告不知領取補助款與提供金融卡及密碼間之關聯,且被告與「傲明福利社尹經理」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仍為獲取補助款之利益,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輕易將並無餘額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對方使用自己之本案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犯嫌洵堪認定。 2 告訴人張育綺、邱奕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張育綺、邱奕勳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而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幾無餘額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6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其嫂嫂,其嫂嫂再將其名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惟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經歷前次偵查過程,應已知悉金融帳戶不應任意交給他人使用,竟仍未受取教訓,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有所認識,且若該帳戶遭用作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曾慧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育綺 114年12月1日15時37分許 假網拍 ①114年12月1日19時8分許 ②114年12月1日19時12分許 ①4萬9,977元 ②3萬0,110元 2 邱奕勳 114年12月1日17時53分許 假網拍 114年12月1日19時58分許 1萬8,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