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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倫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徐易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正倫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貪圖1個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坡門市,將其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曉曉」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4年8月23日19時許聯繫蔡柏庭,佯稱:欲販售鬼滅之刃卡片,需使用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柏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9分許、20時59分許,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本案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本案帳戶內所餘945元外,均隨即提領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正倫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柏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正倫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及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告訴人蔡柏庭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本案帳戶內所餘945元外,均隨即提領殆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溫曉曉」,對方跟我說要跟我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溫曉曉」跟我說他在奇摩做直播拍賣,因為要跟我結婚,所以希望我提供帳戶,作為他做直播收取收入之帳戶,我是因為信任「溫曉曉」說要跟我結婚,所以我才會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給「溫曉曉」的主管「YANG」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溫曉曉」履獻殷勤及示愛,所以才會與對方發展網路戀情,2人聊天近半年,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後,始因對方不斷以情緒勒索及各種話術遊說,被告為求2人感情穩定不再爭執,不得已下才會答應,此情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幫助詐欺、洗錢等模式並不相同。現今詐欺手法日新月異,受騙者不乏智識甚高,收入優渥,或具備社會經驗豐富之人,若一般人或告訴人會因詐騙集團之引誘及欺瞞,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予「溫曉曉」非難以想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不詳之人,及以LINE告知密碼;告訴人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本案帳戶內所餘945元外,均隨即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柏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頁至第271頁)、台灣奇摩Yahoo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72頁至第27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8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91570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280頁至第28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她說那間公司做奇摩網路直播,就是要我用金融帳戶綁定網路直播奇摩拍賣,我一開始不願意,因為我擔心是詐騙違法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故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再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緣由,則據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溫曉曉」,他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綁定網路直播奇摩拍賣,對方說自己也有綁定,每個月都有收到租金,租金每星期5,000元,每月2萬元,「溫曉曉」跟我說這些收入可以當作結婚基金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溫曉曉」跟我說他在奇摩做直播拍賣,因為要跟我結婚,所以希望我提供帳戶,可以每月收取租金,我是因為信任「溫曉曉」說要跟我結婚,所以我才會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給「溫曉曉」的主管,就是暱稱「YANG」的人,我和「溫曉曉」尚未見面過,對方跟我說他的本名就是「溫曉曉」,除了LINE之外我沒有其他跟「溫曉曉」的聯絡方式,「溫曉曉」跟我說要把本案帳戶綁定奇摩帳戶的功能需要主管開通,所以我才會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YANG」,但我後來沒有申請奇摩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8頁),自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對其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溫曉曉」、「YANG」一無所知,即將攸關個人金融信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再觀被告所提供台灣奇摩Yahoo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中,載明被告提供奇摩帳號每月可獲取2萬元,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至5萬元間(見警卷第2頁),則被告顯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奇摩帳號所獲取之每月2萬元為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又其既已知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具信任關係他人之風險,竟於對「溫曉曉」、「YANG」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查證「溫曉曉」所稱其所工

作之「沐旺有限公司」確實存在等語,然觀被告自承其僅係在網路上查詢是否有此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既對「溫曉曉」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而其所稱查證「溫曉曉」工作之公司,亦僅係在網路上查詢公眾均可查知之公司名稱確實存在,足徵被告於交出對個人金融信用至關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實未對「溫曉曉」所稱其真實身分、工作地點等說詞詳加查詢,即容任其一無所知之人使用本案帳戶甚明,是難僅以上開事實,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且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本案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自營石材加工雕刻,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為其犯罪所得,且已據被告繳回(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除本案帳戶內所餘945元外,雖屬

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本案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又本案帳戶內固尚存945元,業如前述,然因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