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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O VAN KHANH男(中文姓名:劉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0號、第51號、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O VAN KH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LEO VAN KHANH(中文姓名:劉文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LEO VA

N KHANH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LEO VAN KHANH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的提款卡是在伊111年5月9日伊離開原來的公司時,遺忘在宿舍的房間裡。伊沒有回去找,因為伊忘記宿舍的地址也沒有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0-51頁、第127頁)。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出處詳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既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

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是詐欺集團顯無可能以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有新、舊2張金融卡,因為舊金融卡沒辦法存提款,所以伊將舊金融卡寫上密碼給老板,請老板幫伊試試看可不可以提錢,老板說不行領錢,所以伊就將金融卡丟掉,111年伊跑掉後丟掉的,伊現在也不清楚是在哪個火車站丟的,丟掉當時金融卡上面有寫密碼;伊叫老板娘帶伊去辦新的金融卡,新的金融卡於113年2、3月借給「阿軍」云云(見115年度偵緝字第50號卷第17-18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有一張提款卡。之前在檢事官詢問時伊有說舊的金融卡是在火車站丟的,新的金融卡借給「阿軍」,是因為當時太害怕,隨便說的。伊的提款卡是遺忘在以前的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以,被告對於其究竟有幾張提款卡、本案提款卡究係丟棄或遺失等說詞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應係臨訟編纂之詞,已不可採。再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騙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其等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可見被告本案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被告本案帳戶及提款卡,有相當之把握,揆諸前揭說明,實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非竊取或拾得,而係經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等情,堪以認定。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自108年6月即來臺工作,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本案被告是主動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未能說明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之正當理由,反企圖以丟棄、遺失提款卡為由卸責,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道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的行為,存在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的高度風險,然被告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㈢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㈣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雖為越南籍移工,惟自108年6月即已來臺工作,其知悉我國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收容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111年5月9日連續曠職三日並失去聯繫,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復經內政部移民署於同年月24日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及勞動部111年5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335304號函(112年度偵字第9876號卷第120頁、第12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乏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之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張雅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4時許,向告訴人張雅茹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雅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3日20時40分許,轉帳2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茹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6號卷(下稱偵9876卷)第5-5頁背面) ⒉轉帳紀錄截圖(見偵9876卷第9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876卷第9頁背面-15頁背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876卷第6-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2號卷(下稱偵832卷)第33、38頁) 2 告訴人 温曜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5時許,向告訴人温曜瑋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温曜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1日21時58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温曜瑋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9876卷第16-16頁背面) ⒉轉帳紀錄截圖(見偵9876卷第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876卷第17-20頁、偵832卷第46、52頁) 3 告訴人 陳穎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向告訴人陳穎辰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但須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陳穎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3日17時37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穎辰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9876卷第25-25頁背面)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876卷第29-32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876卷第26-28頁背面、偵832卷第82-83頁) 4 被害人 高祥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向被害人高祥瑋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高祥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2日12時13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高祥瑋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9876卷第33-36頁) ⒉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偵9876卷第41-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876卷第37-40頁、偵832卷第11-12頁) 5 告訴人 劉憲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2時25分許,向告訴人劉憲翔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憲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2日12時38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憲翔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9876卷第44-45頁) ⒉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偵9876卷第48-5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876卷第46-47頁、偵832卷第83-83頁背面、91頁) 6 告訴人 曾勝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時,向告訴人曾勝偉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勝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1日19時12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勝偉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9876卷第52-53頁) ⒉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偵9876卷第58-7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876卷第54-55頁、偵832卷第57-58頁) 7 告訴人 蔡嘉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告訴人蔡嘉元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嘉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2日15時43分許,轉帳6萬1,375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元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9876卷第73-77頁) ⒉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偵9876卷第91、94-115頁背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876卷第81-89頁、偵832卷第137頁) 8 告訴人 李育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向告訴人李育瑋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1日19時14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瑋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832卷第15-16頁) ⒉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偵9876卷第24、28-2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32卷第17-21、30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劉文慶於檢事官詢問之供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50號卷(下稱偵緝50卷)第17-18頁背面) ⒉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9876卷第119-120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書面告誡(見偵832卷第14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