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00號、114年度偵字第780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聯邦銀行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吳」叁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信用卡叁張、金融卡叁張、身分證壹張、自然人憑證壹張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二至三行所載「在吳政信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更正為「在吳政信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外車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世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黃世楷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吳政信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聯邦信用卡),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吳政信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至其在聯邦銀行簽帳單偽簽「吳」再交付店員而盜刷告訴人吳政信之聯邦信用卡並詐得不法利益之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末以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查被告黃世楷前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具有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或雷同之處,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其於本案所犯四罪均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世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並盜刷告訴人吳政信、蔡湘儀所有之聯邦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信用卡)詐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吳政信、蔡湘儀之財產法益,亦損害聯邦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及交易店家關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應嚴加非難,並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吳政信、蔡湘儀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據此,扣案被告於聯邦銀行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吳」三枚,均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世楷於本案先後竊得之黑色長夾一個、聯邦信用卡一張、台新信用卡一張、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三張、身分證三張、自然人憑證一張及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均屬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又其以竊得之聯邦信用卡及台新信用卡盜刷而獲取合計二萬元之利益,亦屬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據上,爰就被告於本案之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前揭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00號114年度偵字第7800號
被 告 黃世楷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楷曾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4月(共8次)、9月(共2次)、8月(共2次)、2月、3月、5月確定,復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1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拘役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世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7日下午1時許,在吳政信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趁吳政信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開啟吳政信車輛之車門,竊取吳政信放置於車內之黑色長夾(內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信用卡】、不詳之信用卡3、4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1張、自然人憑證1張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黃世楷取得上開聯邦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持上開聯邦信用卡向便利商店店員佯稱其係持卡人本人,並偽簽「吳」之署押於簽帳單上,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還店員以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而使黃世楷獲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吳政信、如附表所示店家及聯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暨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二)黃世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9日凌晨3時11分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趁蔡湘儀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開啟蔡湘儀配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未上鎖車門,竊取蔡湘儀放置於車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信用卡),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黃世楷取得上開台新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8月19日凌晨3時1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317號統一便利商店蘭雲門市,持上開台新信用卡向便利商店店員佯稱其係持卡人本人,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5,000元,而使黃世楷獲得GASH遊戲點數500點。
二、案經吳政信、蔡湘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楷之供述 被告黃世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吳政信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上開聯邦信用卡盜刷明細及簽單各1份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楷之供述 被告黃世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蔡湘儀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統一便利商店蘭雲門市載具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上開台新信用卡消費明細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黃世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簽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為其行使之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3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再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先後2次竊盜、1次詐欺得利、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4月(共8次)、9月(共2次)、8月(共2次)、2月、3月、5月確定,復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1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拘役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2,000元現金及其盜刷上開聯邦、台新信用卡之金額共2萬元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被害人,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消費商品 1 114年8月7日下午3時0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頭城頭圍庄門市 5,000元 遊戲點數 2 114年8月7日下午3時3分許 同上 5,000元 遊戲點數 3 114年8月7日下午3時4分許 同上 5,000元 遊戲點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