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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雅伶

殷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雅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收款收據壹張、「臺灣銀行」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殷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雅伶、殷睿宏與暱稱「Allen」、「Ray明文」、「陳佳和」、「陳明和」、「Alle」、「小許」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特種文書部分僅有邱雅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某時,以社群網站微博暱稱「愛是回不去的旅行」向王若昀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CB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王若昀因此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2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昌門市」,交付黃金1公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之殷睿宏,殷睿宏並交付其先前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載有「臺灣銀行」印文、「殷瑞宏」署押、印文之收款收據,殷睿宏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王若昀復因同一詐術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31日某時,在上開統一超商,交付178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之邱雅伶,邱雅伶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王若昀確認,再交付其先前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載有「華信投資」印文之收款收據,邱雅伶、殷睿宏以上開方式分別行使偽造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以取信於王若昀,足以生損害於「殷瑞宏」、「臺灣銀行」、「華信投資」。嗣邱雅伶、殷睿宏於收受黃金及款項後,分別依上層成員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若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邱雅伶、殷睿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雅伶、殷睿宏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雅伶、殷睿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若昀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收款收據、工作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雅伶、殷睿宏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雅伶、殷睿宏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邱雅伶、殷睿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需加重刑責之客觀處罰條件金額下修,故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邱雅伶、殷睿宏,亦即被告邱雅伶、殷睿宏應適用行為時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外,並增訂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邱雅伶、殷睿宏,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邱雅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殷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殷睿宏及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收款收據上署押、印文部分之行為;被告邱雅伶及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收款收據上印文部分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被告邱雅伶、殷睿宏)、偽造特種文書(被告邱雅伶)之低度行為,均為此後出示、交付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雅伶、殷睿宏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邱雅伶、殷睿宏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負責收取、轉交款項之人,非屬集團核心成員,渠等雖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邱雅伶、殷睿宏對本案其他集團成員是否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自無從知悉,而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其於假投資網站上得知投資訊息,然自其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施以詐術,則告訴人之指述亦無證據可資補強。故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雅伶、殷睿宏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並未於被告邱雅伶、殷睿宏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渠等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事由,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邱雅伶、殷睿宏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5-196頁),並給予被告邱雅伶、殷睿宏辯明之機會,無礙被告邱雅伶、殷睿宏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另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邱雅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殷睿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邱雅伶、殷睿宏與暱稱「Allen」、「Ray明文」、「陳佳和」、「陳明和」、「Alle」、「小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查被告邱雅伶、殷睿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殷睿宏已繳回其犯罪所得1,500元,被告邱雅伶於本院審理時稱尚未領取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雅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報酬,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邱雅伶、殷睿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邱雅伶、殷睿宏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雅伶、殷睿宏均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俱非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竟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並分持私文書或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別收取178萬元款項及黃金1公斤,不僅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邱雅伶、殷睿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惟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邱雅伶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殷睿宏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市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2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邱雅伶、殷睿宏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邱雅伶具體求刑2年以上之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收款收據2張、「臺灣銀行」工作證1張,分別為被告邱雅伶、殷睿宏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因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殷睿宏本案所獲得之報酬1,500元,屬被告殷睿宏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殷睿宏主動繳回(見本院卷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另被告邱雅伶、殷睿宏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後,此部分款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上開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後,已非被告邱雅伶、殷睿宏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邱雅伶、殷睿宏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告邱雅伶、殷睿宏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邱雅伶、殷睿宏宣告沒收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邱雅伶、殷睿宏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邱雅伶、殷睿宏所使用之手機,分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9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邱雅伶、殷睿宏所使用之手機既均已經另案沒收,爰均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