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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哲

羅丞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8號、第369號、114年度偵字第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義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羅丞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義哲、羅丞徨均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含PIN碼)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持向金融機構申設數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義哲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時,至羅丞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二段160巷29弄17號住處,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含PIN碼)交付羅丞徨,再由羅丞徨將上開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義哲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證件翻拍照片傳送至銀行端,並以自然人憑證作為身分驗證,以陳義哲之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收受、提領贓款或將贓款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匯款,因未及提領或轉出,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其餘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柔榛、黃怡儒、李國溥、杜佳如、張祥立、黃秀美、鐘瑞麟、張卉喬、黃珮媖、魏詩穎、鄭彩鳳、賴其麟、李紹齊、陳渼蓁、黃淑珍、吳崇城、鍾任謀、林慧雯、王兆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就被告羅丞徨部分並非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起訴程序核屬適法: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二)本件被告羅丞徨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968、84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理由記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即羅丞徨)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義哲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論據。然同案被告陳義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拘提亦未獲,僅有其警詢時之單一指述而無相關積極事證佐證其供述,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同案被告陳義哲之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自難僅憑同案被告陳義哲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等情,嗣被告陳義哲經通緝到案後,檢察官以被告陳義哲於114年度偵緝字第368、369號案件中之指述,另行對被告羅丞徨簽分偵案辦理,嗣又調查其他證據後再行起訴,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經偵查結果,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就被告羅丞徨曾為前案不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程序上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義哲、羅丞徨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義哲、羅丞徨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義哲辯稱:羅丞徨是我朋友的哥哥,我跟羅丞徨不是很熟,我要辦貸款,因羅丞徨有辦貸款的管道,故請他幫忙,依他指示交付上開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等語。

被告羅丞徨則辯稱:陳義哲未將自然人憑證交付予我,另我與租車公司協商關於陳義哲撞壞我租用車輛之修繕費用事宜,而租車公司需要駕駛者即陳義哲之雙證件翻拍照片,故陳義哲將雙證件翻拍照片傳給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等語。

二、被告陳義哲、羅丞徨均不爭執,且有卷附事證可佐,足堪認定之客觀事實:

(一)不詳之人利用被告陳義哲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於112年11月5日以線上申辦方式,以陳義哲之自然人憑證作為身分驗證方式(第一類),亦上傳身分證正反面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之影像檔,於112年11月6日開戶完成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以掛號方式郵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3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0899號函、113年4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1626號函所附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25至128頁、警蘭偵字第1120036643號卷第533至535頁)附卷可稽。

(二)不詳之人利用被告陳義哲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以電腦插讀卡機使用陳義哲之自然人憑證作為身分驗證方式,並上傳雙證件照片,於112年11月6日開戶完成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復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有申辦簽帳金融卡及網路銀行,簽帳金融卡以掛號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3,並於112年11月11日啟用網路銀行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1日王道銀字第2026560210號函、113年1月17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071號函所附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警蘭偵字第1120036643號卷第536至544頁)在卷可查。且由前述開戶過程,可知上開自然人憑證,至遲於112年11月5日前已申辦完成。

(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匯款,未及提領或轉出,其餘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詐騙網頁擷取照片、匯款紀錄,及相關報案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四)被告陳義哲、羅丞徨之MESSENGER聊天室中,羅丞徨名義於112年11月29日15時26分傳送陳義哲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截至印表時間為112年11月29日15時18分33秒),另兩人於112年11日29日20時許相互傳訊,內容提及修車費,有被告陳義哲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稽(警蘭偵字第1120036643號卷第545至553頁)。

三、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告羅丞徨於112年11月5日前,有協助被告陳義哲辦理貸款事宜,並收受被告陳義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含PIN碼):

(一)被告羅丞徨於113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義哲當時急需用錢,問我有無管道,我在網路上幫他找到自然人憑證可以貸款,我透過通訊軟體LINE跟他說可以貸款的管道,他自己把自然人憑證寄出去,我不記得他有無將雙證件翻拍照片傳給我,是他自己跟貸款人員聯絡(113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第18頁);然於115年1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沒有幫被告陳義哲辦貸款,被告陳義哲撞壞我借來的車,需要賠很多錢,人家來找我要錢,我叫被告陳義哲趕快想辦法籌錢,我完全沒有幫他在網路上找貸款管道,亦無介紹朋友讓他貸款等語(114年度偵字第8320號卷第16頁),其對於是否有協助陳義哲辦理貸款之同一事實,先後為不同陳述,動機已有可疑。復考量被告羅丞徨於113年8月13日之供述,與案發時點接近,記憶較為清晰,較不及為其他利害考量,可信度較高,堪認陳義哲除修車費外,另有自身用錢之需求,且被告羅丞徨確有向提供陳義哲辦理貸款需有自然人憑證之資訊。

(二)被告陳義哲於警詢時供述:我先前把被告羅丞徨向租車公司承租之車輛撞壞,為了還被告羅丞徨修車費用,而需要辦貸款,被告羅丞徨說有辦貸款的管道,叫我給他自然人憑證、雙證件翻拍照片,他能找認識的人去幫我辦貸款,他說要去辦帳戶,如果貸款過了,貸款的錢要匯到帳戶裡,我於112年10月底到被告羅丞徨住處將自然人憑證、雙證件翻拍照片交付予他等語(警蘭偵字第1130026365號卷第13至14頁);復於偵訊時供述:(問:被告羅丞徨於112年11月29日就發送聯徵中心的資料,可以看出來已經有以你的名字申辦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有何意見?)112年11月23日我把被告羅丞徨的車子撞掉,因為我前面貸款沒過,他要我想辦法並逼我辦貸款借錢修車,(問:可是有遭詐騙的被害人早於112年11月16日就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與你所述不符,有無意見?)我前面就已經送過1次貸款了,被告羅丞徨都沒消息,後來我出了車禍,23日過後某一禮拜六,他逼我去辦貸款還錢給他,並要我去辦自然人憑證等語(114年度偵緝卷第368號第2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於112年11月間發生車禍,駕駛之車輛為羅丞徨向臺中某高級租賃車公司承租,而我是在羅丞徨東港路住處,並於申辦自然人憑證後沒多久就將自然人憑證交付予羅丞徨,此係於112年11月間發生車禍前發生,另外,我不是因為借用被告羅丞徨承租之車輛發生事故而將雙證件翻拍照片交付予被告羅丞徨,這兩件事並不相關,我辦貸款係因我名下有1輛車,於112年9月以貸款購買,我將該車典當,後來當鋪將車拖走,我想籌錢把車贖回,而請被告羅丞徨幫我辦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79至2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向被告羅丞徨請求協助辦理貸款,羅丞徨說有認識的代辦業務員,要撈我的信用資料、勞保資料,我才將我的雙證件照片、自然人憑證及PIN碼交給羅丞徨,之後才將羅丞徨向朋友承租之車輛撞壞,而與羅丞徨有車輛糾紛,車禍日期係112年11月23日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24頁)。而被告羅丞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112年8月我向臺中的1名朋友承租BMW的車,交給陳義哲使用,他把車撞壞,卻沒有積極處理修繕費用,我當時有跟他協商,當下他母親已與出租人處理後續事宜,而於112年底至113年間處理完等語(本院卷第181頁)。細譯上開供述,及參酌前述陳義哲之自然人憑證至遲於112年11月5日前已申辦完成之事證,可認被告陳義哲於修車費用前,於112年9、10月間已有貸款需求而洽請被告羅丞徨辦理,並於112年10月底,交付雙證件照片、自然人憑證及PIN碼予羅丞徨。嗣112年11月23日之撞車事故後,因受被告羅丞徨催促貸款以償還修車費用,仍續有貸款需求,因而有於112年11月29日查詢被告陳義哲信用狀況之事實。又陳義哲對於何時受羅丞徨要求申辦自然人憑證之細節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但對於其於112年10月底,為請羅丞徨代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雙證件照片、自然人憑證及PIN碼乙節則均前後相符,無明顯歧異。

(三)被告羅丞徨於115年1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知道自然人憑證跟辦貸款有何關係,我沒有叫陳義哲去辦自然人憑證,當時是人家要陳義哲去辦自然人憑證,他就去辦,再來我家,用我的電腦申請稅務相關資料,我亦無收到他的自然人憑證,當時他來找我時,自然人憑證係在他手上而未交給我,他用完就自己拿走了等語(114年度偵字第8320號卷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9、10月間,陳義哲說他家沒電腦,來跟我借電腦查資料,他拿一張紅色卡片即自然人憑證,並使用讀卡機等語(本院卷第182頁),足認陳義哲有將自然人憑證攜至被告羅丞徨住處,且為被告羅丞徨知悉。

(四)又被告羅丞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義哲撞車後,我與租車公司協商,租車公司要我提供駕駛者雙證件,我只有跟陳義哲拿過這一次雙證件照片,租車公司當下就是要我提供(本院卷第182頁)等語,惟租車公司僅意在獲利止損,取得修車賠償費用,被告羅丞徨對於何以需駕駛者雙證件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實有可疑。再被告羅丞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與陳義哲之聊天室中,我帳號雖有傳送陳義哲之綜合信用報告,但係陳義哲自己傳的,當下我人就在旁邊看,他用我的電腦查資料(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然此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義哲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供稱:我不會拉聯徵資料,這不是我申請的,我也沒辦法登入羅丞徨的帳號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24頁)。本院審酌通訊軟體設有個人帳號、密碼,涉及個人私密事項,一般人難以登入、也不會隨意使用他人帳號,亦不會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被告羅丞徨上開供述,並不符常情,難以採信,認該等資料應係被告羅丞徨查詢下載而傳送。參以被告羅丞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陳義哲算是朋友,一開始關係不錯,但後來陳義哲開我承租車輛把車撞壞,沒有積極處理修繕費用,我跟他協商(本院卷第181頁)等情,可見陳義哲與被告羅丞徨間並無重大仇恨或怨隙,自無冒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涉詞誣指被告羅丞徨之動機及必要,所為證詞可信度高。又被告羅丞徨與陳義哲間若僅有修車賠償之糾紛,事屬合理正當,並無隱匿之必要,被告羅丞徨卻於本案敘述相關過程中多所反覆、隱瞞,顯然其曾有以為陳義哲申辦貸款為由而所索取雙證件照片、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之事實。

(五)從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義哲之證詞,被告羅丞徨之供述,及卷附上開事證,當可認定被告羅丞徨於112年11月5日前,有協助被告陳義哲辦理貸款事宜,並收受被告陳義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含PIN碼)。

四、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告羅丞徨嗣將上開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被告陳義哲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申辦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不知道是何人申辦,且未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警蘭偵字第1130026365號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自然人憑證及PIN碼、雙證件翻拍照片交予羅丞徨,因當時要辦貸款,羅丞徨說有認識的代辦業務員可幫我處理,我未操作使用過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亦未提領該帳戶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23頁、第325頁),足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王道銀行帳戶皆非證人陳義哲所申辦。參以上開帳戶申辦時留存之聯絡方式,除戶籍址外,均與陳義哲無涉,業據證人陳義哲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79頁),足見被告羅丞徨收受被告陳義哲之自然人憑證(含PIN碼)及雙證件翻拍照片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陳義哲上開資料,填寫上開聯絡方式而開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是被告羅丞徨將上開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被告陳義哲、羅丞徨均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自然人憑證均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或其他足資相信為合法蒐集其個人資料之機關、公司,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若有向他人蒐集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數位帳戶之申設行之有年,只需上傳身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照等雙證件之正反面照片,再搭配自然人憑證進行驗證,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設數位帳戶,此為一般生活常識。是以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提供之上開證件,極有可能係為冒名申請金融帳戶。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

(二)被告陳義哲為93年生,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洗車、搬菜工、鐵工等工作,曾有辦理車貸經驗,有其歷次調查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可稽,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又自然人憑證需本人持國民身分證親赴戶政事務所辦理,不能由他人代理,且需設定PIN碼。被告陳義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自然人憑證是我本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的(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等語,其經此申辦程序,顯可知悉所申辦者涉及身分驗證,與其個人身分資料息息相關,應妥善保管之個人數位憑證。再被告陳義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我有將雙證件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羅丞徨,他說有認識的代辦業務員,可以幫我的忙,要去撈我的信用、勞保資料,但跟銀行申請他也不會,也是交給業務,羅丞徨不是融資公司員工,我以前有辦過車貸,是請車行幫忙處理;我請羅丞徨幫忙,並未提及辦貸款利息、償還方式、擔保物抵押物等細節,我沒有限期羅丞徨何時歸還自然人憑證,因為我不知道貸款程序要跑多久,我是隔很久以後,有一天接到台北富邦銀行的人打電話,說我帳戶涉犯洗錢,金流異常而被凍結,銀行的人說我可以報案,也可以等開庭再跟法院解釋,我就沒有報案,也沒有做任何處理;後來羅丞徨跟我說貸款沒有辦成,自然人憑證也沒有還我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第278至282頁、第322至323頁)。而依前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函覆之資料顯示,一般客戶於線上向銀行申辦數位帳戶,僅需檢附客戶相關身分證件資料,經自然人憑證驗證、簡訊OTP驗證,經銀行審核後完成開戶程序,此為一般人應可知悉。被告陳義哲卻將雙證件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及PIN碼等資料交付認識未深、未具信賴關係亦非從事融資專業之羅丞徨,且知悉羅丞徨將再轉交不詳人員處理,卻未詢明後續事宜,顯可預知他人可能以其名義開設無須本人到場之銀行數位帳戶。又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開戶資料亦為政府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陳義哲應有所知悉。被告陳義哲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卻未積極詢問辦理貸款相關細節、進度,後續委由何人處理,且其於發覺有異後,亦未儘速查明造成損害狀況或報警處理,則被告陳義哲輕率提供辦理數位帳戶之開戶資料予他人,顯然對於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王道銀行帳戶縱使遭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三)被告羅丞徨於111年間即曾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其知悉詐騙集團運作方式,此亦為被告羅丞徨於偵查中所承認(偵8320卷第17頁)。是被告羅丞徨將所取得之上開資料交予他人,顯然對於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王道銀行帳戶縱使遭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義哲、羅丞徨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義哲、羅丞徨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陳義哲、羅丞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仍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查被告陳義哲提供上開資料予被告羅丞徨,再由被告羅丞徨轉交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義哲、羅丞徨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有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均應屬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陳義哲、羅丞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6、9至24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7至8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7至8所為洗錢犯行部分亦成立既遂犯,然本院認此應僅構成洗錢未遂罪,衡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復被告陳義哲、羅丞徨各均以一提供辦理數位帳戶之開戶資料之行為,致附表編號1、5、11、18、23、24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數次匯款,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陳義哲、羅丞徨各均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或洗錢未遂,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陳義哲、羅丞徨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義哲、羅丞徨輕率提供可開立數位帳戶之雙證件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及PIN碼等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陳義哲、羅丞徨均犯後否認犯行,均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及被告2人各自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件被告陳義哲、羅丞徨固將上開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義哲、羅丞徨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陳義哲、羅丞徨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陳義哲、羅丞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所指「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倘經法院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後,綜合一切事證,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包括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本案犯行之調查結果、系爭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連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此與本案犯行之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迄115年6月15日未經提領,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1626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5年2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0899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驗證資訊、115年3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1373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15年3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1873號函及所附資料、115年6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3783號函附卷可稽,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既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前揭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金融機構尚未循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2條至第54條規定,將該帳戶內未被提領之附表編號7至8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至6、9至24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未據扣案,非屬被告陳義哲、羅丞徨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義哲、羅丞徨可得支配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又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迄115年6月15日之餘額為17萬6,093元,有該行前述函文可稽;本案王道銀行帳戶迄113年1月17日餘額為1,835元,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071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經扣除前述洗錢標的即洗錢之財物6萬7,000元,尚有餘款計11萬0,928元(計算式:1,835+176,093-67,000=110,928)。被告陳義哲為上開帳戶之申辦人,可持自己證件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相關金融事項,已取得上開帳戶之處分權,復佐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均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申辦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可認此部分餘款11萬0,928元雖與本案無關,惟有高度可能係自被告陳義哲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犯行助力)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蘇鼎棋 假投資股票 ①112年11月14日 9時48分許 ②112年11月14日 9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汪柔榛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11月16日 1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被害人 李冠弦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11月17日 14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被害人 莊崇文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11月17日 14時32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黃怡儒 假投資虛擬貨幣 ①112年11月17日 15時2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 15時5分許 ①1萬元 ②9,00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李國溥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11月17日 15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杜佳如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11月20日 9時42分許 5萬元 (未轉出)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張祥立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11月20日 10時40分許 1萬7,000元 (未轉出)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黃秀美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20日 10時43分許 10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鍾瑞麟(起訴書誤載為鐘瑞麟) 假投資股票、虛擬貨幣 112年11月20日 12時51分許 2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張卉喬 假投資虛擬貨幣 ①112年11月22日 13時41分許 ②112年11月22日 13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2 被害人 袁金華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23日 14時22分許 10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黃珮媖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23日 15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魏詩穎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24日 10時34分許 9萬5,00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 鄭彩鳳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24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 賴其麟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24日 12時21分許 10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 李紹齊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11月24日 14時2分許 (由方信雄代為匯款,李紹齊嗣後再將5萬元匯入方信雄帳戶,將款項返還方信雄) 5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 陳渼蓁 假投資股票 ①112年11月26日 14時28分許 ②112年11月26日 14時30分許 ③112年12月3日 15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 黃淑珍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27日 10時49分許 20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20 告訴人 吳崇城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27日 14時44分許 20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 鍾任謀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29日 12時12分許 8萬1,00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22 告訴人 林慧雯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29日 20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23 告訴人 王兆又 假投資股票 ①112年12月1日 10時17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 10時19分許 ③112年12月1日 11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24 被害人 王肇炫 假投資股票 ①112年12月4日 11時50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 11時53分許 ③112年12月5日 8時5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20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