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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ILVI EKA WULANDARI (印尼國籍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ILVI EKA WULANDAR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SILVI EKA WULANDARI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內某不詳地點,當面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以此方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黃巧玲、章莉蓮、吳翊瑄、曹育婷、羅淑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同欄所載SILVI EKA WULANDARI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黃巧玲、章莉蓮、吳翊瑄、曹育婷、羅淑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章莉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吳翊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曹育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羅淑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SILVI EKA WULANDARI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LVI EKA WULANDARI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第177至181頁),而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巧玲、章莉蓮、吳翊瑄、曹育婷、羅淑美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提供之同欄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詳附表卷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9日之函文暨所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黃巧玲、章莉蓮、吳翊瑄、曹育婷、羅淑美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黃巧玲、編號四所示告訴人曹育婷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黃巧玲、編號四所示告訴人曹育婷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黃巧玲、章莉蓮、吳翊瑄、曹育婷、羅淑美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與前揭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減刑未合,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乃智識健全、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黃巧玲、章莉蓮、吳翊瑄、曹育婷、羅淑美5人,並得以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告訴人黃巧玲、章莉蓮、吳翊瑄、曹育婷、羅淑美5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各告訴人受損害金額非少,所為實屬不該,且考量被告於偵查未坦承犯行,被告嗣逃匿,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黃巧玲、章莉蓮、吳翊瑄、曹育婷、羅淑美5人達成和解,未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原諒,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看護工作、家中有配偶。婆婆及18歲、8歲小孩各1名、經濟狀況沒錢之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且來臺工作卻不予尊重我國法律,被告將其在我國境內開立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被告已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又被告自陳為逃逸外籍移工(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其因逃匿連續曠職三日,業於114年9月19日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居留效期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自不宜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續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告訴人黃巧玲、章莉蓮、吳翊瑄、曹育婷、羅淑美5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金額,業經提領一空,有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暨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黃巧玲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初透LINE通訊軟體稱「Navia chu 夏尼」之人與黃巧玲認識後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再透由群組內暱稱「Kevin總監」之人向黃巧玲佯稱購買商品加入代銷可賺取利潤等語,致黃巧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3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39,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4年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 1、告訴人黃巧玲於警詢之證述(第15至1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第1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頁) 7、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20至22頁) 8、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3至114頁) 114年3月11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47,25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章莉蓮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許經章莉蓮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雅」之人與章莉蓮聯繫後,向章莉蓮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林家榆與其所提供之客服聯繫儲值投資事宜等語,致章莉蓮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3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32,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4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 1、告訴人章莉蓮於警詢之證述(第26至28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第23頁) 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4頁) 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至34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頁) 7、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39至41頁) 8、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3至114頁) 三 吳翊瑄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許經章莉蓮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Kevin總監」之人與吳翊瑄聯繫後,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加入代銷可賺取利潤等語,致吳翊瑄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3月11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27,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4年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 1、告訴人吳翊瑄於警詢之證述(第4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第4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8頁) 6、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49至54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5頁) 8、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3至114頁) 四 曹育婷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中旬經曹育婷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琪」之人與曹育婷聯繫後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後,向曹育婷佯稱可以至APP STORE自行下載指定之APP參與群組指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曹育婷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3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4年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 1、告訴人曹育婷於警詢之證述(第57至58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第56頁) 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9頁) 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1頁) 6、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62至68頁) 7、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3至114頁) 114年3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羅淑美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經羅淑美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瑜婕」之人與羅淑美聯繫後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後,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投資軟體APP投資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羅淑美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3月11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4年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 1、告訴人羅淑美於警詢之證述(第71至76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第69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0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6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5頁) 7、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104至111頁) 8、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3至11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