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瑾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號、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瑾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之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八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李瑾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本件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扣案之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之文書及印文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進員工基本資料(影本)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精材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精材有限公司股票轉讓書(影本) 2張 其上印有「精材股份有限公司」2枚、「陳家湘」及「朱美彥」印文各1枚【附件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號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被 告 李瑾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李瑾祐(原名:李炘祐)明知其並非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材公司)之員工或派遣公司派遣至精材公司任職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0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子葶佯稱可以員工名義向其所屬精材公司購買家電員工福利品冷氣,致使朱子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金額予李瑾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又李瑾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3年3月21日15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子葶佯稱:是否願意加入精材公司共同合資購買股票,又因該股份有限公司若須個別持有股票必須為公司員工方能擁有個人股票,並須將購買股票交由精材公司操作後所賺取利潤匯款至朱子葶之銀行帳戶內云云,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偽造「精材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湘」印章及「朱美彥」印章,並以上開印章偽造內容不實之「新進員工基本資料」、「精材有限公司股票轉讓書」,內容以:李炘祐為精材公司部門主管,於113年5月1日由精材公司朱美彥總經理將私人轉讓75張台積電股票與精材公司7張股票予朱子葶業務員;精材公司將台積電股票(結清)150張轉讓給本公司員工李炘祐經理、朱子葶業務員,公司將轉讓7張精材公司股票給朱子葶作為福利。李瑾祐並於113年5月1日提出「新進員工基本資料」1張及「精材有限公司股票轉讓書」2張影本予朱子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精材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湘」及「朱美彥」。上開詐術均致使朱子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2至30所列之時間、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列之金額至如附表所列之金融帳戶內。後經朱子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子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瑾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上開金錢,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之前名字為「李炘祐」,伊亦為受害者,遭騙100多萬元。伊以「興寶龍公司」派遣人員名義進入精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確實可認購該公司股票。伊在公司吃飯時認識自稱「高管」之「朱美彥」,說要栽培伊,因為伊投資有小賺,所以找告訴人朱子葶一起投資,伊將錢都交給精材公司總經理「朱美彥」,該股票轉讓書是「朱美彥」給伊的,要伊轉交給告訴人。伊所稱「朱美彥」之人並非於114年10月22日到庭之朱美彥云云。 2 告訴人朱子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朱子葶提出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朱美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於113年4月30日離職,於113年5月1日起即非精材公司員工。 2.「精材公司113年5月1日股票轉讓同意書」內,「朱美彥」印章並非證人所蓋。證人並未向被告拿取100多萬元之事實。 5 證人孫雅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擔任公司法務,具有辨識公司大小章是否為真正之能力。「精材公司113年5月1日股票轉讓同意書」2張及「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內「精材公司」印章並非公司之印章,負責人「陳家湘」印章也不是公司內的印章。 2.經證人向人力資源部查證結果,精材公司並無與興寶龍公司合作派遣人力,且被告無至精材公司上班之事實。 3.朱美彥於113年4月30日離職。 4.公司福委會並無購買冷氣福利價之事實。 6 證人簡良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擔任公司財務,具有辨識公司大小章是否為真正之能力。「精材公司113年5月1日股票轉讓同意書」2張及「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內「精材公司」印章並非公司之印章,負責人「陳家湘」印章也不是公司內的印章。 2.公司不會有股票轉讓書,且精材公司為上櫃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規定,所有股票已經證券交易所集中保管,不可能有私下轉讓之交易。 3.經證人向人力資源部查證結果,精材公司並無與興寶龍公司合作派遣人力,且被告無至精材公司上班之事實。 4.朱美彥於113年4月30日離職。 5.公司福委會並無購買冷氣福利價之事實。 7 告訴人朱子葶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新進員工基本資料」影本1張及「精材有限公司股票轉讓書」影本2張(上有「精材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湘」及「朱美彥」印文) 全部犯罪事實 9 精材公司114年6月24日: 114精材法字第001號函文 1.精材公司及派遣公司於111年起至114年間皆未查得姓名為李瑾祐或李炘祐,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之女性任職或派遣於精材公司。 2.前副總經理朱美彥,曾任職營運組織協理,營運組織副總經理,未擔任總經理。 3.朱美彥於任職期間未持有精材公司股票。 10 李瑾祐之李瑾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附表編號1至16、19至29號犯罪事實 11 李瑾祐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30號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2次詐欺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被告偽造之「新進員工基本資料」影本1張及「精材有限公司股票轉讓書」影本2張(上有「精材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湘」及「朱美彥」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216、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匯款/交付 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法 匯款帳號 備註 1 113年2月22日18時38分 匯款 3萬5700元 向告訴人朱子葶佯稱:可以員工名義採買家電員工福利品 李瑾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 購買冷氣 2 113年3月23日22時40分 匯款 5萬元 向告訴人朱子葶佯稱:可以共同購買股票 同上 購買台積電股票 3 113年3月23日22時41分 匯款 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購買台積電股票 4 113年3月29日14時53分 匯款 5萬元 同上 同上 購買台積電股票 5 113年3月29日14時55分 匯款 5萬元 同上 同上 購買台積電股票 6 113年4月1日11時37分 匯款 5萬元 同上 同上 購買台積電股票 7 113年4月5日13時40分 匯款 5萬元 同上 同上 購買台積電股票 8 113年4月7日14時41分 匯款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購買台積電股票 9 113年4月13日14時20分 匯款 5萬元 同上 同上 購買台積電股票 10 113年4月18日13時1分 匯款 5萬元 同上 同上 購買台積電股票 11 113年4月18日13時8分 匯款 5000元 同上 同上 購買台積電股票 12 113年4月20日14時11分 匯款 4萬元 同上 同上 購買台積電股票 13 113年4月20日14時13分 匯款 500元 同上 同上 購買台積電股票 14 113年4月21日15時30分 匯款 2萬4000元 同上 同上 購買台積電股票 15 113年4月22日21時59分 匯款 3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購買台積電股票 16 113年4月25日11時21分 匯款 3萬元 同上 同上 購買台積電股票 17 113年4月26日零時 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9樓南側交付現金 3萬元 同上 現金 購買台積電股票 18 113年4月30日1時30分 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交付現金 12萬元 同上 現金 購買台積電股票 19 113年5月5日20時34分 匯款 5萬元 同上 李瑾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 購買台積電股票 20 113年5月5日20時35分 匯款 3萬元 同上 同上 購買台積電股票 21 113年5月10日零時13分 匯款 3萬元 同上 同上 購買台積電股票 22 113年5月12日16時18分 匯款 2萬9000元 同上 同上 購買台積電股票 23 113年5月12日16時20分 匯款 1000元 同上 同上 購買台積電股票 24 113年5月15日9時46分 匯款 4萬元 同上 同上 購買台積電股票 25 113年5月22日零時57分 匯款 5萬元 同上 同上 購買台積電股票 26 113年5月26日16時 匯款 5萬元 同上 同上 購買台積電股票 27 113年6月3日19時37分 匯款 3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購買台積電股票 28 113年6月11日18時47分 匯款 5萬元 同上 同上 購買台積電股票 29 113年6月11日18時49分 匯款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購買台積電股票 30 113年6月27日17時57分 匯款 3000元 同上 李瑾祐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 購買光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附件二】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朱子葶 住址詳卷被 告 李瑾祐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遷移不明退回)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9樓(指定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字第168號,即就本院115年訴字第9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程明慧書記官 廖文瑜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朱子葶被 告 李瑾祐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8,200元。給付方法:
被告當庭給付原告40萬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剩餘69萬8,200元,第一期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前給付1萬8200元,其餘68萬元分34期,自115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應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戶名:朱子葶,帳號: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願再給付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朱子葶被 告 李瑾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廖文瑜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