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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3號

115年度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穎新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07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條件:禁止對A01實施家庭暴力。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2皆已坦承犯行,槍彈均已遭扣案,本案係被告酒後失態所致之偶發事件,被告受羈押後,家中經濟斷炊,被告育有1歲餘之幼子,現由被告配偶A01獨力照料,負擔過重,被告亟需與妻兒相互扶持生活,且A01於準備程序時亦陳明:當天只是不高興,沒有吵架,願意原諒被告,希望降低交保金額讓被告交保等情詞,請求准予讓被告以較低金額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條件:禁止對A01實施家庭暴力,然被告迄今仍覓保無著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4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復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明確表示倘經交保,會與其配偶共同照料未成年子女,不會再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告配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希望讓被告交保等語,可認被告逃亡及再與其配偶發生衝突之可能性均已有所降低。是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目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認若課予被告3萬元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對本案被害人A01實施家庭暴力。另倘被告違反禁止對本案被害人A01實施家庭暴力之條件,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再執行羈押。

(三)另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