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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穎新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穎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穎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澳文」之人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並自斯時起至114年9月29日16時42分許為警查獲止(詳後述)之期間,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陳穎新與游欣穎為配偶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穎新於114年9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游欣穎外出,於同日21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游欣穎乃下車步行,陳穎新旋即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車,跟隨在游欣穎後方步行並大聲辱罵,而基於恐嚇、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對空鳴槍,使游欣穎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陳穎新隨後駕車離去,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放置於不知情之楊鎮嶸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又下福東路上住戶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聽聞陳穎新前述辱罵聲及槍聲,遂報警處理,由警循線追查,於114年9月29日16時42分許,持搜索票至楊鎮嶸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陳穎新、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所證述、證人楊鎮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46131942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5年2月27日警羅偵字第1150005173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於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分別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被害人游欣穎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被害人游欣穎實施前揭恐嚇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名,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已起訴之恐嚇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已補充上開罪名,並為本院所告知,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自113年9月間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迄至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始另行起意於公共場所持槍射擊,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於事實欄二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射擊之時間係夜間,地

點屬較空曠偏僻、未劃設行車分向線而路面寬度較窄之道路,被告係以對空鳴槍方式為之,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且被告上開非制式手槍對空射擊後,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是其上開所為對於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尚非嚴重,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期間非短,且隨車攜帶外出,其僅因與被害人游欣穎發生爭執,即持槍於公共場所射擊,影響週遭住戶之安寧,對社會治安仍有危害,實難認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動機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所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並無足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而持有前揭槍彈,且於案發當日隨車攜帶,並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用以恫嚇被害人游欣穎,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游欣穎表示原諒被告(本院卷第65頁);再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間具有關聯性、侵害之法益類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因射擊而耗損,不具子彈完整性能及結構,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