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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穎新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穎新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陳穎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前後於115年3月16日、115年4月14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條件:禁止對游欣穎實施家庭暴力,然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裁定自115年4月23日延長羈押2月,嗣被告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5年5月22日裁定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條件:禁止對游欣穎實施家庭暴力,然被告迄今仍覓保無著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6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前經本院裁定交保後,迄今無力覓保,無法以裁定所示交保方式對被告造成約束力,復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及本案雖經本院於115年6月15日宣示判決,然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其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件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而若命被告以較低保證金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均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