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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軍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即被 告 林廷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4年12月26日114年度軍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廷杰(下稱被告)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其後業已退伍,已非現役軍人等情,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軍簡字第6號卷第31頁),然其所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之電腦罪、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115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0頁、第46頁),係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在軍中無法疏解公務壓力,誤將多媒體內容不當輸入公務電腦,已遭軍中汰除,然被告為初犯,退伍前於軍中考績甲等,且退伍後已在私人公司工作,並努力向學,犯後態度良好,年紀尚輕,希望能給被告一次重生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加重其刑)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杰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廷杰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廷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第361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之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且依刑法第361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法第361條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刑法第359條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7號 被 告 林廷杰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廷杰前係資通電軍指管防護大隊北區中隊基隆作業隊P1168臺陸軍下士(已退役),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2時30分許,在東澳嶺營區通資系統機房內,林廷杰明知其無權登入行政席電腦及變更其內之電磁紀錄,竟基於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輸入其先前聽聞並記下上士組長李正傑與中士通信士曾暉展對話中提及之電腦帳號、密碼,無故入侵公務機關行政席電腦,修改行政席電腦之網路IP設定之電磁紀錄,並連接私自攜帶之無線路由器,使用該路由器連接至自己的手機,試圖將手機內多媒體資料(音樂檔案、PODCAST、小說)傳輸至行政席電腦,未遵守國軍資安規定實體隔離原則,致生損害於公眾。嗣經中隊資訊士糾舉,函送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宜蘭憲兵隊偵辦。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資通電軍指管防護大隊北區中隊」ACA違規查察報告及所附違規紀錄畫面截圖1張、違規電腦資訊資產帳籍畫面截圖1張、違規分享器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廷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61條、第358條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61條、第359條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並依刑法第361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