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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軍原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全育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全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江全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被告於在營期間表現尚屬認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目前已無軍職身分,無再犯本罪之可能(詳卷內個人兵籍資料),再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結果,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支付公庫之緩刑條件,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1項前段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項前段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67號

被 告 江全育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全育於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依照表定擔任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營部連(乾塢營區)待命班人員中駕駛兼話務兵,明知擔任待命班人員期間,負有營區整體應變、外防突襲、內防突變、營區安全及緊戒掩護與戰備部隊通聯作為部隊安全重要之責,為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且須24小時於營區待命不得擅自離營,未經請假即不得擅自離開駐地外出,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114年3月8日0時27分許起至同年月9日2時44分許止,無正當理由,自行不假從營區大門外出而擅離勤務所在地。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江全育於宜蘭憲兵隊詢問及本署偵訊之自白;(2)、證人畢顯國於宜蘭憲兵隊詢問之證詞;(3)、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乾塢待命班名冊、手機對話翻拍照片、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14年度「警衛勤務」實施計畫-草案。

二、所犯法條: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