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杰選任辯護人 王冠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調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杰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準此,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林子杰於民國114年11月8日為本案犯行時係現役軍人,嗣於114年12月16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子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五、論罪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現役軍人,而其所犯之罪,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惟陸海空軍刑法就妨害性自主罪,並無特別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舉措
,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僚關係,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性自主權利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其中33萬元(第一期30萬元,及自115年5月起每月支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第50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履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油漆工程,當事人、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雖未原諒被告,惟念被告年紀尚輕,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33頁、第50頁),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林子杰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含體傷、精神慰撫金),於調解成立後三日內現金匯款參拾萬元;餘款柒拾萬元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121年2月1日止,共分70期,於每月1日前給付壹萬元,並匯入A女所指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調偵字第2號被 告 林子杰選任辯護人 王冠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杰與代號A00000000000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同僚關係,2人於民國114年11月8日與同僚團體出遊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民宿。詎林子杰竟於114年11月8日5時26分至5時46分間,在上開民宿內,乘其他同行同僚熟睡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拉扯手臂、從背後擁抱等方式控制A女之行動,而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民宿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暨影像光碟1片、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有以手指入侵A女下體,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僅坦承有以手指觸摸告訴人下體之事實,而否認有進一步插入之行為,且現場監視錄影器固攝得被告將手伸入告訴人褲檔內,然因受衣物遮蔽而無從辨認係單純撫摸或有插入之動作,兼以告訴人私處無明顯外傷,及自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採檢之檢體,經人類男性Y染色體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日刑生字第114615115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下體之行為,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