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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軍原交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勝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韋勝龍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韋勝龍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5年5月1日退伍),有其兵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20號被 告 韋勝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勝龍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15年3月16日22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飲酒,飲至翌(17)日凌晨1時許結束,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韋勝龍於115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與維揚路之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勝龍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