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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宇倫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侵占軍用彈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5.56班用機槍實彈伍發、5.56班用機槍曳光彈貳發及空彈殼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宇倫前為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一營第三連上等兵(民國110年8月4日入伍,114年3月25日退伍),應知悉軍中對於打靶彈藥數量之管制,射擊演練後,應將未射擊完畢之實彈及已射擊完畢之彈殼自行收集完畢交回彈藥庫,且子彈數量須與靶場拾回之彈殼數量相符,然其竟為收藏子彈、彈殼作為紀念,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10、1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三軍聯合訓練基地仁壽營區,利用舉行大聯勇三軍作戰聯合操演之際,為進行實彈射擊業務而取得2串含5.56班用機槍實彈及曳光彈共180發射擊之機會,將其未射擊之5.56班用機槍實彈5發、5.56班用機槍曳光彈2發及已射擊之空彈殼4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依規定繳回彈藥庫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一營於114年3月18日實施手機反賭博檢查及不定期安全檢查,發現陳宇倫手機內有於113年9月27日在住處所拍攝5.56班用機槍實彈5發、5.56班用機槍曳光彈2發及空彈殼4個之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將上開物品予以扣案。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明定。準此,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陳宇倫於113年9月27日為本案犯行時係現役軍人,嗣於114年3月25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60頁至第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宇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鄭貴華之證述相符(見憲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內照片(見憲卷第14頁至第1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5.56班用機槍實彈5發、5.56班用機槍曳光彈2發及空彈殼4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具有一定之持有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例如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條第2項之公務或公益侵占罪,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罪、同條第3項之侵占武器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下稱貪污侵占罪)等是。但純以「身分」作一觀察,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之行為人,專指不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含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之士兵而言,亦即不包括軍官、士官(此等人員侵占軍品,係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貪污侵占罪名);而刑法公務侵占罪及貪污侵占罪之行為人,則專指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之人;復因侵占罪原屬特定關係之犯罪,業見前述,若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犯侵占罪,因多一重身分,學理上乃稱之為雙重身分犯。又自所侵占之財物類別觀察,刑法公務侵占罪與貪污侵占罪之客體,凡是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均屬之;然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之犯罪客體,則必須限於武器、彈藥及其他可供軍用之物品(非包山包海),雖然亦須具有財產價值,但如非供軍事使用,或已經報廢無殺傷力、不能供軍事用途者,不在此列。從而,倘行為人(正犯)係無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一般士兵,縱然侵占其經管之非軍用物品,既不能論以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亦不能構成刑法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至於其長官(軍、士官),若就該非軍用物品無持有支配管領關係(對於人員督導、指揮,並不等同持有物品),雖然與該士兵合謀侵占,自亦無成立具有雙重身分犯性質之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名之餘地。要之,祇能視該士兵之持有犯罪客體,究竟係基於普通關係或業務關係,而論以普通侵占或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侵占空彈殼4個之行為,構成侵占軍用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然本件扣案空彈殼4個為經射擊後之彈藥殘體(形體無彈尖者),已無法繼續使用,非軍事上殺傷力之彈體等情,此有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115年3月17日陸六振法字第115004824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難認扣案空彈殼4個為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所定之軍用彈藥或同條第3項所定之軍用物品,是被告趁執行大聯勇三軍作戰聯合操演業務之際,將因業務而持有之扣案空彈殼4個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情節應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侵占軍用彈藥罪

(5.56班用機槍實彈5發、5.56班用機槍曳光彈2發部分)、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侵占扣案空彈殼4個之犯行,認涉犯侵占軍用

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容有未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然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業務侵占罪,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侵占軍用彈藥罪。

㈣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侵占軍用彈藥、業務侵占行為,固無足取

,然其並無其他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衝動而為本案犯行,考量其犯罪手段未見暴力,尚屬平和,且侵占之彈藥、空彈殼數量非鉅,對軍事法益侵害尚非重大,況被告侵占上開子彈並未將之作為其他犯罪使用,惡性相對上並非十分重大,且被告犯後亦坦認犯行,堪認有悔過之心。而被告所犯侵占軍用彈藥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因認依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失之過苛而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起訴事實,被

告所侵占之實彈僅7發、空彈殼4發,並無嚴重危害軍用安全,且未外流用於其他犯罪或不法用途,其情節尚屬輕微,主張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等語。

然本院衡酌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應深知妥善保管軍用彈藥之重要性,且彈藥於我國向來嚴厲查禁,然其竟無視於此,仍任意將因參與聯合操演所持有之軍用彈藥、空彈殼攜出營區,予以侵占入己,數量亦非僅有1、2枚,尚難認有情節輕微而宜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規定,論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處罰之情,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陸軍步兵,本應恪守軍紀、確維軍實,竟利用舉行聯合操演而持有軍用子彈、經射擊後之空彈殼之機會,侵占軍用彈藥及空彈殼,破壞軍紀,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先前無其他前科,並未將扣案子彈作為其他犯罪使用,惡性尚非十分重大,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須扶養祖母,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本案為初犯,行為時年僅21歲,智慮尚淺,犯後坦認犯行,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此諒係因一時失慮,臨時起意侵占扣案子彈、空彈殼而偶罹刑章,未對軍中造成不可挽回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5.56班用機槍實彈5發、5.56班用機槍曳光彈2發及空彈殼4個,為被告本案侵占軍用彈藥、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竊取或侵占械彈罪)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1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或第3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