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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醫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照明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4年度醫偵字第3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朱照明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朱照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朱照明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三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百十五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醫偵字第30號被 告 朱照明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照明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口腔外科及治療牙病等醫療業務,且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均屬牙醫師之醫療行為,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或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在承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北成路進德街某屋內,及於113年4月20日至114年10月16日,在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屋內,擺設醫療器械,透過病患口耳相傳介紹等方式,為不特定上門之病患看診,實行研磨牙齒、口腔檢查、假牙製作之咬模、印模、試模、安裝等醫療行為,製作活動假牙、牙橋(固定式假牙)及假牙安裝等醫療行為,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嗣因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而移請本署偵辦,經本署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114年10月16日11時57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4年度聲搜字第653號)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技工指示卡1本、約診簿1本、診療台1台、齒模1批、烘碗機1台內含(牙醫治療輔助工具)、高壓消毒鍋1台、工具清潔器1台、震盪器1台、石膏1批、石膏震盪器1台、藥品1箱內含(消炎、消腫、止痛、胃藥)、補牙樹酯1批、研磨工具1批、根管銼1批、技工馬達1台等醫療器械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責付命被告保管)、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函及附件資料、113年12月31日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醫政科工作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稽查照片、114年10月16日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醫政科工作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稽查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訪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暨搜索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照明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4月間起,在上址處所內,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醫療業務,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反覆為同種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依上開說明,仍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醫療器械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非法執行本案醫療業務行為時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111年4月間起,大約替300-400人製作假牙,平均每人製作假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3、4萬元不等,使用扣案之醫療器械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每月所得10-20萬元,扣除成本約5萬元,迄114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止,被告因違反執行醫療業務之所得至少約215萬元(43月×5萬元=215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