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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原 告 張美鳳被 告 朱育呈(誤繕為吳育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原告曾以被告朱育呈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惟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4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6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簡列表、法院繫屬案件簡表等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本判決係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原告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