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01號原 告 何芯儀被 告 張鋐洧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0樓 (現於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45號案件審理,前已言詞辯論終結,業於民國115年9月11日宣判,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而原告則未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於115年9月30日始具狀就上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可憑,依上揭說明,本案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