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15號原 告 余宖耘被 告 鄭勗佑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之準用之列,故當事人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若誤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一審法院應以其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訟,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第二審法院。是以,在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固然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因刑事案件已脫離第一審法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失所附麗,依前揭規定意旨,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58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8月28日宣判,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4年11月6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以115年上訴字1495號案件審理中乙節,有上開日期之審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9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件起訴狀所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為憑,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屬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繫屬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