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7號原 告 陳志龍被 告 藍信芸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1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藍信芸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605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01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11時19分許辯論終結,訂於115年2月26日宣判,此有該案刑事卷宗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陳志龍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2月11日11時43分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