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故過去實務上見解均認為,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契約」、「身分」乃屬一種事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5989號、48年度臺上字第946號民事判例照)。惟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將原條文修正為3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自新法公布生效後,不再限於「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之,前揭2則判例因而於90年3月20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由此可知,「契約」、「身分」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均已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意在否定其本人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因原告係受推定之婚生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正相符合,應無不可。再本件訴訟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生母劉麗梅與被告於59年5月10日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然原告並非被告之親生女,因原告係在生母劉麗梅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乃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而被告與劉麗梅於71年3月22日離婚,嗣於94年11月30日原告生父陳伯洲不幸遭遇車禍身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為證。此外原告與陳伯洲之檢體,其DNASTR系統15型別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4,164以上,因此認為原告與陳伯洲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陳伯洲有可能為原告生父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可查,是堪信原告前述主張應屬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或抗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固有明文。查劉麗梅受胎生下原告,既係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然依現行民法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子女本人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則依新修正之民事訴法第247條第1、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婚生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無違誤,已如前述。再從DNA血緣關係鑑定報告觀察,兩造間亦顯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準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非劉麗梅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裁判日期:200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