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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8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婚姻事件事涉公益,其訴訟程序兼採干涉主義而限制當事人之處分權,故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揆諸首開說明,並不生認諾之效力,於此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94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不事生產,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認有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惡意,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