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 告 黃家希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被 告 黃吳金連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正權被 告 柯黃美雲
黃雅琪黃信裕即黃暄喻之.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被告黃信裕就被繼承人黃暄喻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兩造就附表一所列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按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必須合一確定,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非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黃家希訴請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本以繼承人黃正權、黃吳金連、柯黃美雲、黃雅琪及黃暄喻為被告,但黃暄喻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繼承人僅餘黃信裕,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追加黃信裕為被告,於法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黃家希主張:被繼承人黃溪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後,原告黃家希及被告黃正權、黃吳金連、柯黃美雲、黃雅琪、黃暄喻均為被繼承人黃溪龍之繼承人,自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溪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且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嗣被告黃暄喻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黃信裕為其惟一之繼承人,因兩造無法就附表一所列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遺產,並以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等語。
二、被告黃正權、黃吳金連、柯黃美雲、黃雅琪及黃信裕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黃家希主張被繼承人黃溪龍之遺產係如附表一所示,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細目表及應繼分等件在卷為證,被告黃雅琪亦於一百年十二月八日具狀陳報其不爭執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案,被告黃正權、黃吳金連及柯黃美雲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答辯,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依法堪信其等均已是認原告之主張。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黃家希主張其與被告黃正權、黃吳金連、柯黃美雲、黃雅琪、黃信裕皆為被繼承人黃溪龍之繼承人,依法應就被繼承人黃溪龍所有如附表一所列遺產進行分割,為有理由。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溪龍之遺產,即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
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①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各已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溪龍之繼承人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㈣綜上,原告黃家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訴請分割如附
表一所列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等情,是其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且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經斟酌附表一所列遺產之現況、性質、利用效益、共有人人數、利害關係及衡平原則,本院認被繼承人黃溪龍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適當。
四、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原告黃家希及被告黃正權、黃吳金連、柯黃美雲、黃雅琪、黃信裕等人均蒙其利,故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慧芳附表一┌──┬──────────┬──────┬──────┐│編號│地號、建號、門牌號 │ 財產數量 │ 持分比例 ││ │碼及其他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 │宜蘭縣○○鄉○○段 │四十六點九八│三十二分之十││ │五二五地號土地 │ │ │├──┼──────────┼──────┼──────┤│2 │宜蘭縣○○鄉○○段 │十二點0九 │三十二分之十││ │五三四地號土地 │ │ │├──┼──────────┼──────┼──────┤│3 │宜蘭縣○○鄉○○段 │二千五百七十│三十二分之十││ │五三六地號土地 │二點一二 │ │├──┼──────────┼──────┼──────┤│4 │宜蘭縣○○鄉○○段 │八十九點0三│三十二分之十││ │五四0地號土地 │ │ │├──┼──────────┼──────┼──────┤│5 │宜蘭縣○○鄉○○段 │八十八點七八│三十二分之十││ │五四三地號土地 │ │ │├──┼──────────┼──────┼──────┤│6 │宜蘭縣○○鄉○○段 │八十五點三二│三十二分之十││ │五四九地號土地 │ │ │├──┼──────────┼──────┼──────┤│7 │宜蘭縣○○鄉○○段 │九十三點0三│三十二分之十││ │五五六地號土地 │ │ │├──┼──────────┼──────┼──────┤│8 │宜蘭縣○○鄉○○段 │一百零八點三│三十二分之十││ │五五七地號土地 │一 │ │├──┼──────────┼──────┼──────┤│9 │宜蘭縣○○鄉○○段 │八百四十九點│三十二分之十││ │五五八地號土地 │0二 │ │├──┼──────────┼──────┼──────┤│10│宜蘭縣○○鄉○○段 │一百四十三 │三十二分之十││ │五五九地號土地 │ │ │└──┴──────────┴──────┴──────┘附表二┌──┬────┬─────┬──┬────┬─────┐│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1 │黃家希 │十二分之一│4 │柯黃美雲│四分之一 │├──┼────┼─────┼──┼────┼─────┤│2 │黃正權 │十二分之一│5 │黃雅琪 │十二分之一│├──┼────┼─────┼──┼────┼─────┤│3 │黃吳金連│四分之一 │6 │黃信裕 │四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