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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 告 黃威龍

張秀鳳張湘榆張秀鶴黃鈺婷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格偉 臺北市○○區○○路○○巷○○號被 告 黃明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黃威龍、張秀鳳、張湘榆、張秀鶴、黃鈺婷及被告黃明芳就被繼承人張松柏所遺如附表一所列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松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死亡後,原告黃威龍、張秀鳳、張湘榆、張秀鶴、黃鈺婷及被告黃明芳均為被繼承人張松柏之繼承人,自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松柏所有如附表一所列之土地。惟附表一所示土地雖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附表一所列遺產,再以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等語。

貳、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松柏之遺產係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為證,堪認屬實。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亦有前開證據為佐,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黃威龍、張秀鳳、張湘榆、張秀鶴、黃鈺婷主張其等與被告黃明芳皆為被繼承人張松柏之繼承人,依法可就被繼承人張松柏所有如附表一所列遺產進行分割,為有理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松柏之遺產,洵屬有據。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業已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松柏之繼承人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原告黃威龍、張秀鳳、張湘榆、張秀鶴、黃鈺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列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等情,是其等訴請分割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且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經斟酌附表一所列土地之現況、性質、利用效益、共有人人數、利害關係及衡平原則,本院認被繼承人張松柏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適當。

肆、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原告黃威龍、張秀鳳、張湘榆、張秀鶴、黃鈺婷及被告黃明芳等人均蒙其利,故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慧芳附表一┌─┬───────────┬──────┬─────┐│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面 積│ 持分比例 ││號│其他 │ │ │├─┼───────────┼──────┼─────┤│一│宜蘭縣宜蘭市○○○段七│二百零四平方│十六分之三││ │結小段一二三地號 │公尺 │ │├─┼───────────┼──────┼─────┤│二│宜蘭縣宜蘭市○○○段七│一百十四平方│十六分之三││ │結小段一二三之二地號 │公尺 │ │├─┼───────────┼──────┼─────┤│三│宜蘭縣宜蘭市○○○段七│五十四平方公│十六分之三││ │結小段一二三之三地號 │尺 │ │└─┴───────────┴──────┴─────┘附表二┌─┬────┬─────┬─┬────┬─────┐│編│姓 名 │應繼分比例│編│姓 名 │應繼分比例││號│ │ │號│ │ │├─┼────┼─────┼─┼────┼─────┤│一│黃威龍 │六分之一 │四│張秀鶴 │六分之一 │├─┼────┼─────┼─┼────┼─────┤│二│張秀鳳 │六分之一 │五│黃鈺婷 │六分之一 │├─┼────┼─────┼─┼────┼─────┤│三│張湘榆 │六分之一 │六│黃明芳 │六分之一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