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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10號原 告 陳忠被 告 鄧朝暉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夫妻之住所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且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之意旨可參。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陳忠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 月28日結婚,被告鄧朝輝於98年12月24日來台灣後,僅在家裡待了4 天,於98年12月28日即到台北工作,來台灣3 年後,被告即開始疏離原告,原告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是不接電話或是關機,原告要求被告給台北租屋處大門及房間鑰匙,但被告不願意,且表示可以到該租屋處,但是1 星期僅能1 晚,且要先打電話經過被告的同意,被告來台灣工作已經接近6 年,於傳統節日從未返回夫家與家人團聚過,更沒有在夫家留宿過,原告因年紀大,計程車生意不佳,原告本於滿61歲即可領取榮民就養金,但是被告的年所得較高,導致原告無法請領,經原告要求被告辦理離婚手續,然被告卻不願意,爰依民法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原告之現戶籍地係在宜蘭縣○○鄉○○路○段○○○ 號,而被告為大陸人士,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104 年度家調字第240 號卷第6 頁),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戶籍地,又依原告到庭陳稱:婚前只有約定被告要來臺灣賺錢,這才是被告最大的目的,被告從98年12月24日入境臺灣,只有來宜蘭住3 個晚上,主要是要辦理戶籍登記,登記完後就去臺北,之後就是伊偶而去臺北去找被告,被告再也沒有來宜蘭居住,伊是跟被告說在宜蘭賺得比較少,要去臺北工作,要自己負責,因為伊的車子比較老舊,臺北的客人比較挑車,伊是偶而會去臺北跑車,伊每次去臺北也不是每次去找被告,伊要去找被告一定要事先打電話,經過被告的允許才能過去,伊本來有要求被告將房門的鑰匙打給伊,但是被告不願意,結婚以後,被告住臺北,伊住在宜蘭,各住各的,被告有說如果伊在臺北開車開累了,可以去她的住處地方洗澡、住宿,但這不是天天的,是1星期1次,有時候2星期去1次,有時候1個月才去2次,並不每個星期等語,觀諸被告入境台灣後,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地係被告位在臺北市之租屋處,且被告申請來臺時所填載之來臺地址亦為「臺北市○○○路○○○號3樓」,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表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家調字第240號卷第42頁),顯見兩造婚後係協議以「臺北市○○○路○○ ○號3樓」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是「宜蘭縣」並非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5-11-13